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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58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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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保〔2003〕284号

关于印发《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河水利委员会,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水利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工程的顺利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我部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作特点,制定了《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日

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充分发挥项目效益,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管理、计划与资金管理、实施管理、验收与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项目属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基础,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以促进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项目建设内容要与《规划》确定的任务和目标一致,保证工程建设达到规划的效益指标。
第四条  规划范围内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由项目实施所在县人民政府出台有关封山禁牧的相关政策,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并确保治理成果长久发挥效益和《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的特点,在中央投资项目建设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有关政策的要求,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区群众投工参与项目建设。
第六条 项目包括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与水土流失监测两部分,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实施按照限额以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审批手续,推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按设计组织施工,按标准严格验收。
第七条 项目在“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与监督下,实行中央、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本项目前期工作按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
第九条 本项目可按3000万元以内投资额度将实施小流域或单项工程打捆或拆分,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进行技术审查后,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以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根据有关规程编制,达到施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委审核,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海委主要负责设计深度、效益指标、投资编制依据、投资规模以及项目的排序等的审核。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估算和概算,执行水利部颁布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报告由海委负责组织编制,水利部审批。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客观原因引起工程量和工程规模变化,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要对其变化和增加投资提出分析报告;若超过10%(含10%),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立项文件,以及上年度工程实施情况,提出下年度水土保持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级领导小组审核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中央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中央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减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的层次和环节。
第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建设的工程,按相应合同进行资金管理;未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工程开工建设后,项目建设单位先给施工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其余部分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专用账户所在单位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开设专用账户存储,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财务制度,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须集中连片,规模治理,以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开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责任主体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负责和管理人员到位;
二、初步设计已批复;
三、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四、工程所需劳力或承建单位已落实;
五、项目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本级配套资金;负责设计、施工和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工程自验。
第二十四条 种苗、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等单项工程,应推行招标投标制。
承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的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工作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应加强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综合示范区建设,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须变更,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概算变更等重大变动,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第五章 验收与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验收制度。本项目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年度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初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邀请省级计划部门、海委和省级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复验以县为单位,逐条小流域进行,对各项措施按20%的工程量进行抽查。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复验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报告报水利部,同时,抄报中央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海委主持,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由水利部主持。单项工程和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主持单位提出验收报告,抄送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并根据规划目标要求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和总体评估。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
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
度,有无违纪行为;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人为水土流失是否基本得到控制;
六、建管机制是否健全并得到落实。
第三十三条 加强工程建后管护工作,明晰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5-10年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后评估,对项目建设的目标、措施布局、效益及管护状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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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国家对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执法完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而言,目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
,就是行政处罚文书不规范、不统一,难以适应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给行政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客观上增大了随意执法的可能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监管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考虑到有些地方在此之前已经制定并正在使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的实际情况,各地原有文书可以继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统一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安排统一文书的印制工作。在印制时,对各文书中出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改为具体使用单位的名称,如具体使用单位是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则各文书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印制为“北京市西城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
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略)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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