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50:10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
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商户的经营资格确认及其经营运作活动,供销社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设立
韶关市区(包括市辖三区)和各县(市)各设一家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分别由韶关市供销社和各县(市)供销社负责设立。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省外产品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市辖三区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本县(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及安全经营管理。
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韶关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各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先经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安全经营条件后,再报韶关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取得《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由当地县(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的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从持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定点进货。所购进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检测,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的产品;并且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严禁小型礼花弹进入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省内产品由各专营公司自行组织进货;省外产品由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特殊情况下,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可由县(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直接采购部分省外产品。韶关市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积极探索以规范的订货会形式组织全市烟花爆竹产需衔接,逐步向全市连锁经营发展。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识。防仿专营标识由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监制,实行一县(市)一签制,以编码区分,韶关市区为0l号、曲江县为02号、仁化县为03号、始兴县为04号、南雄市为05号、乐昌市为06号、翁源县为07号、乳源县为08号、新丰县为09号。没有加贴防伪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禁止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运输实行严格的凭证运输制度。省内采购运输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采购运输的,由韶关市公安局审批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省外专用)》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省外专用)》。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运输车辆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安全认证,持证运输,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专用库房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危险标志。烟花爆竹专用库房要经当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报韶关市公安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持证储存。
烟花爆竹仓库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保卫制度及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火星熄灭装置,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出入库安全。
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各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台账。每月底应将烟花爆竹的购、销、存情况报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及所在县(市)公安局、供销社备案。韶关市公安局、韶关市供销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专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三、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本着从严控制总量,确保经营安全,方便群众购买、动态择优的原则由供销社布设。各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各县(市)供销社,韶关市区(市辖三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韶关市供销社统一布设。
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企业或商户,必须先向当地县(市)以上供销社提出申请,由供销社审批核发《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点登记证》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韶关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设立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在国道、省道和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繁华街道、加油站及周边地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
四、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专店或专柜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得小于2米,与其他商品柜台的距离也不得小于2米。烟花爆竹必须存放在顾客用手触摸不到的柜内。店内要配有10至20箱烟花爆竹(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的专用库房,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烟花爆竹专店、专柜、库房周边100米范围内要设定为烟花爆竹禁燃区,并张贴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悬挂由供销社统一制作的“X X烟花爆竹专营公司销售点”标志牌。严禁离店经营,沿街摆卖。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必须从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进货;严禁以任何方式销售非当地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供货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必须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有关证件的办理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报审批申请表;
(二)购买单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等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复印件。省外产品的购销合同应经韶关市供销社批准认可。
六、关于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检查监督
(一)成立由当地公安机关牵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执法稽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当地烟花爆竹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烟花爆竹市场秩序。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没收货物、收回《销售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许可购销、储运烟花爆竹,以及虽获得许可,但超范围、超规模购销、储运的;
2.不按规定的渠道购销烟花爆竹的;
3.购进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
4.在本市辖区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未加贴防伪专营标识,或虽有防伪专营标识,但跨县(市)行政辖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
5.经营条件、储存条件发行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供销社指出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整改的;
6.在购销、储运烟花爆竹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事故的;
7.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部门取消了《销售许可证》后仍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三)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规定的购销、储运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情形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任何烟花爆竹生产厂家和市外烟花爆竹经销商一律不得直接到本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或任何形式的代购、代销业务,违者按非法经营处理。
七、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供销杜和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宣传有关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知识,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掌握燃放的基本要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安全。要加强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供销社另行制定。
八、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供销社等部门领导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营销秩序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喜庆活动的需要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九、本办法从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