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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7:56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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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3年6月19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5日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八)、(十一)、(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扣押物品和工具必须开具扣押凭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仍拒不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列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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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企字(2001)第123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补照纠纷处理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注〔2001〕2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企业法人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除上述原因外,企业法人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和登记机关补发营业执照目前均无法律依据。
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以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为由已补领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责令企业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补发的营业执照作废。


2001年5月15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修改为:“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四、在第十三条第(二)项增加第3目:“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
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对申请新建10T/h以下(不含10T/h)供热锅炉房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在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缴纳供热配套费后,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组织实施临时供热,待条件具备时,改为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
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房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
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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