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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2:2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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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关于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有关电力公司:

为加快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决定联合实施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
根据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部署,结合电力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情况,研
究解决电力行业主干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以下统称“高技能人才”)在
职、后备人员培养的途径、方式和手段,加大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的力度,并确立与其相适
应的选拔、使用、激励机制,以解决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

二、目标
先期在电力行业重点企业选择6~8个骨干职业(工种或岗位)进行试点,并逐步扩展工
种(岗位),力争通过3年的努力,使电力行业重点企业的相关职业(工种或岗位)的高技能
人才比例及其复合能力素质明显提高;初步形成适合电力生产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培训、成长
机制。
通过更长时期的努力,将已取得的成果逐步拓展到电力行业其它企业及其主干职业(工种或
岗位)中去,使高技能人才的能力素质和人员比例逐步适应不断发展的电力生产建设新形势
需要。

三、实施范围
(一)首批进入项目实施的重点企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
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
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北京国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粤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建设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新力能
源开发公司。其它进入项目实施的电力企业,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申报、核准,
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二)实施的工种、岗位:以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结合
电力技术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坚持“先主后辅,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分别在供电、发
电、水电类生产岗位中确定变电站值班员、变压器检修工、配电线路工、集控值班员、汽轮
机本体检修工、继电保护工、水工浇筑工、水工建筑测量工为实施试点职业(工种),取得
经验后,再逐步扩展到电力生产建设其它主干工种或岗位。

四、项目工作内容
(一)开展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相关课题的研究。分期分批立项研究、开发涉及电
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有关方面的政策、评估机制,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培训大纲、教材、
手段,技能型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课题,并将课题研究成果应用到项目实施中去。

(二)开展电力主干职业(工种或岗位)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和分析。

(三)充分发挥企业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动建立并完善电力行业高
技能人才有效培养机制。
1.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和发展需要,从企业可持续发展角度统筹规划高技能人才培养工
作,具体实施岗位适应性培训、转岗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等。
2.企业要为职工创造主动学习、终身学习生产技术的良好环境,鼓励职工岗位成才,制
定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激励政策,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3.企业要多渠道筹措、落实高技能人才培训经费,加大培训投入。
4.企业应加大对培训基地建设的投入力度。

(四)推动电力教育培训机构与企业的紧密合作与优势互补,本着优化配置、合理布局、
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电力行业现有的骨干职业技术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培训中心,建立起能覆盖全行业地域和主要职业(工种或岗位)分布的三级电力高技能人才
培训基地网络。

1.评估确立30个左右的“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行业培训基地”)。
每个省依托已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设立一个行业培训基地。由中国电力
企业联合会统一组织评估后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人员
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面向本省电力企业和社会,通过委托或订单,实
施在职、后备人员的培训;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
求的各层次技能人才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面向中
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面向本省各类
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

2.在行业培训基地的基础上,分期评估确立5~10个“国家级高技能人才(电力项目)
培训基地”(简称“国家级培训基地”)。原则上一个大区(电力行业划分标准)设立一个
基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公布,实施以下培训:面向本企业的需求,实施在职、后备
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定向联系大区内若干重点企业并面向社会,
通过委托或订单,实施在职、后备骨干人员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和相关培训资源的研发;根据
自身的师资和设备条件,面向全行业实施部分专业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师资培训;面向高等教
育毕(结)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或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培养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复合型
的技能人才;同有关职业技术学院、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开展企业需求的各层次各
类别技能人才的培养;同高级技工学校联合办学,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
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承担本项目的部分课题研发工作,进行培训计划、
培训课程、培训教材、培训方式、培训手段的研究和开发,开展示范性培训;面向本区域各
类电力技能人才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协作;独立或联合本区域内具有一定特色的电力企业培
训基地面向全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

3.各电力基层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建立一至若干个“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简称
“企业培训基地”),通过与国家级培训基地和行业培训基地的协作联合,充分发挥其与生产
实践紧密结合的优势,面向本企业,实施部分工种岗位的高级工、技师培训。

(五)在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规范下,建立行业高技能人才快速成才机制。
1.建立全行业范围内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与各电网、发电、水电建设公司,各省范围
内的省电力行业协会与各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各公司范围内的母公司与其基层企业之间的电
力高级技能人才培训工作体系,各履其职,分级分类协调管理,促进本项目培训工作的机制
建立、措施落实和培训资源的共享。
2.积极推进电力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加大高技能人才的职业资格鉴
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工作力度,畅通技能人才成长渠道。
3.通过开展国家、行业、基层企业的分级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比武和技术创新活
动,形成电力行业高技能人才的逐级选拔途径。
4.逐步完善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规范、标准、教材等基础工作,促进仿真模拟技术和现代
培训技术手段的开发和应用。
5.开展对培训质量和培训基地的评估、交流工作,逐步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标准,通过自
评自检与行评、交流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各级培训基地的培训质量及教学管理的建设,提高
办学水平。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或实操指导教师的培训力度。
6.加大对培养高级技能人才等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全行业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术
标兵的良好氛围,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五、组织推动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本项目的政府归口主管部门,对涉及项目的国家政策等问题
进行协调和决策。

(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是具体组织本项目的牵头单位,通过成立由中国电力企业联
合会有关领导任主任、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参加的“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
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实施,
并对本项目涉及的行业性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决策。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
会教培中心。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有关部室负责人任组长,各实施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有关
人员参加,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本项目相关的课题研究,人才需求预测,政策、标
准、教学手段与教材的开发,培训质量评估和师资队伍的建设,高级技能人才职业技能鉴定、
考评、技术比武等工作,探索职业技能鉴定和技师考评的改革,并推动、协调培训与鉴定各
项工作的实施。

(三)各项目实施单位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负责推动项目在本单位的
实施。

六、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12月)
1.成立“电力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推动工作委员会”及工作小组,各实施单位也成立相
应的项目领导与工作机构。
2.开展相应的课题研究,提出行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
3.部署开展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4.确定先期试点工种或岗位。

(二)实施阶段(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
1.定遴选行业培训基地和国家级培训基地的原则。
2.分批实施国家级培训基地、行业培训基地遴选工作,确定企业培训基地。
3.公布电力高技能人才需求预测统计信息。
4.公布本项目课题研究、资源开发成果,并组织实施。主要包括:培训大纲、教材和教
学手段的研发;确定行业“双师型”标准,开展相应的培训认证工作;确定行业评估标准,
开展相应的评估工作。
5.研究开展与培训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考评工作,组织部分工种的各级技能大比武活动。
6.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三)项目成果评估阶段(2006年10-12月)
1.由本项目的各实施单位分级进行自行评估。
2.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组织进行整体项目的评估汇总和信息公布。
3.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进行检查评估。
4.项目总结并确定下一步工作规划。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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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10-20
实施日期:2001-10-2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2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大企业、事业单
位:
为规范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提高政策的透明度,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工作。目前,我区部分农村牧区收费秩序混乱,且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牧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牧区价格和收费管理的重要意义,把贯彻执行公示制度,作为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抓出实效。
二、要扎扎实实做好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建立、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各执收单位、有关企业公示栏的建设要同苏木乡镇政府及行政村政务公开、村务公开栏的建设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统一公示。苏木乡镇政府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做好公示地点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农牧民宣传实行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办法,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农牧民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2001年年底前,收费单位和苏木乡镇政府要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2002年上半年,行政村要普遍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2002年年底前,有条件的自然村和农牧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及收费单位的所有收费点都要建立起公示栏和公示牌。
四、当前要重点抓好农牧区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计划生育收费、社会抚养费、农牧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和农用柴油等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的公示工作,提高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
五、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建立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除积极协调督促各执收单位尽快建立公示制度外,对违反规定乱加价、乱收费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落实党和国家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收费、公益性服务收费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粮食保护价格,均应实行公示制度。
第三条 建立涉及农牧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公示地点应选择在农牧民群众交费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除向群众公开明示外,还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多渠道公示。
第四条 苏木乡镇要结合政务公开,在政务公开栏中公布苏木乡镇政府代收或直接收取的国家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行政村公示栏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提留、乡统筹的收费标准以及向农牧民代收的水费、电费和农用柴油价格等。
第六条 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涉及农牧民收费的部门,均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规定的收费项目。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粮食等经营单位均应在营业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粮食保护价。
第七条 苏木乡镇、行政村中小学校要在校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价格)标准、计价单位、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公布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由执收单位负责设置。苏木乡镇和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由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设置。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牧民转嫁摊派公示栏、公示牌的制做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核本地区价格和收费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对现行涉及农牧民的收费项目要定期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项目要即时公示。价格和收费政策调整时,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负责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执收单位要及时更新有关内容。盟市、旗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管理,并建立涉及农牧民价格和收费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法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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