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4:4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印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 市中区 槐荫区 天桥区 历城区

长清区 平阴县 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城阳区 四方区 李沧区

黄岛区 崂山区 胶州市 即墨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 张店区 博山区 临淄区 周村区

桓台县 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 薛城区 峄城区 台儿庄区 山亭区 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 垦利县 利津县 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 莱山区 福山区 牟平区 海阳市

长岛县 龙口市 莱阳市 莱州市 蓬莱市 招远市 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 寒亭区 坊子区 奎文区 临朐县

昌乐县 青州市 诸城市 寿光市 昌邑市

高密市 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 任城区 嘉祥县 汶上县 泗水县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 岱岳区 宁阳县 东平县 新泰市 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 文登市 荣成市 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 五莲县 莒 县

莱芜市:莱城区 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罗庄区 河东区 郯城县 苍山县 莒南县 沂水县 蒙阴县

平邑县 费 县 沂南县 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 邹平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与联合会审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与联合会审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09〕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与联合会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平凉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工作衔接与联合会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执法监管,明确各级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切实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配合,规范项目联合会审制度,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项目审批、施工许可、土地规划、注册登记、房屋产权认定、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积极与国土资源部门衔接、沟通、协调解决。

第四条 发改部门在建设项目核准、审批、备案时,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确保项目用地的合法性。

第五条 新建项目在建设前,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实际用途是否与出让或划拨用途一致,审查合法的方可办理和发放“一书两证”及其它审批手续。如存在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租赁集体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应暂停办理和发放“一书两证”及其它审批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的用地进行再审查并向规划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新建项目在建设前,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审查合法的方可发放建设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手续。如审查后发现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的,应暂停发放建设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的用地进行再审查并向建设部门反馈意见。

第七条 申请注册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工商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申请注册者的土地使用权来源、登记、变更等手续,审查合法的方可登记、注册、发放相关证照。如发现有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用途和所申请登记的企业、个体性质不一致的,应暂停登记、注册工作,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通报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注册地块进行再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意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向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严格审查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申请资料,确认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内容相符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如申请人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姓名、用途、面积与房屋产权申请事项不符,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手续,并引导申请人及时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补充完善后方可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及时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企业用地的合法性,审查合法的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如审查发现企业未取得合法有效用地手续,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环境保护部门应暂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条 企业、个人申请以土地资产抵押贷款的,银监部门应责成各金融机构予以审查,对未取得合法有效手续,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予发放贷款,并将申请人(单位)相关申请资料移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问题积极和国土资源部门衔接,反映;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部门提供、反馈的问题进行认真调查,并积极和相关部门衔接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会审的单位和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煤炭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安监局、市工商局。

第十三条 土地、矿业权会审的依据:

(一)有关土地、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权属、估价、用地的法规、规章;

(三)有关土地、矿产评估、处置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程;

(四)报批文件、估价报告及附件的规范格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矿业权审查内容:

(一)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处置方案是否合法,矿业权属来源、矿业估价报告、矿业处置方案是否合法;

(二)土地权、矿业权属是否无争议、地类和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划;

(三)土地估价报告格式是否规范、评估依据和方法是否合理、评估结果是否准确;

(四)土地权处置方案是否可行、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矿业权处置方案是否可行、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五)是否存在非法使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无证勘探和以探代采等矿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矿业权会审的程序与时限:

(一)报送单位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报送单位的相关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和矿产估价技术报告;

3、土地和矿产处置方案;

4、土地、矿产权属证明;

5、土地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和矿产位置图。

(二)受理与送审

  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报批文件和附送材料,进行登记后,检查申报材料和申报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如申报材料和手续齐备,正式受理,在2个工作日内送各会审部门审查;如申报材料和手续不完备,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报材料、补办手续。

(三)审查

各会审部门对土地估价报告、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产估价报告、矿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对土地和矿产估价报告、处置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会审意见表》、《矿业权处置方案会审意见表》送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并汇总各会审部门意见,形成处置方案及会审意见表。

(四)会审

会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主持,其他相关会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国土资源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就会审事项做出说明。会议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结果、处置方案进行审定,做出予以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处置方案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其他决定。

(五)批复

根据会审决定,同意确认和处置方案的,由市国土局在2个工作日内办文答复;不予确认和处置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与联合会审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适用范围的意见

195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人民法院:
一、1952年(52)调呈字第35号呈已悉。
二、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公营企业债权的保证,均应适用。对私人债权的保证可以参照适用。
三、法院将根据保证人代债务人还债的判决,于必要时查封、变卖保证人的财产。但该项财产如系其所经营之正当工商业的财产,亦应在可能范围内照顾工商业的继续存在。宣告保证人破产,须有一定原因时方可进行。但破产结果往往对受破产人不利,而债权人也得不到实益,因此这个办法不宜轻易使用。
四、保证人只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时,始于押缴。例如保证人有财产而隐匿不清偿。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有关担保公私债务责任及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52)调呈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与司法部(51)司三通字第16号《为保护国家银行债权问题的通报》中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公家债权(包括对国家机关及公营企业的担保)及私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确无力偿还时可否将保证人财产查封或押缴或宣告其破产抵偿?请予指示。
1952年7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