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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6:23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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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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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
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1994年7月19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经贸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小河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上(含1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1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内最高建筑物3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经贸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划分,由贵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追缴1至2倍排污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林业绿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 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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