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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1:34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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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化工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1、进口压力Pw≥0.1MPa;
2、公称直径Dg≥50mm;
3、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对于有重大危害的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或公称直径小于50mm的化工管道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非金属管道;
2、仪表管道;
3、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4、非易燃介质、无毒或毒性为轻度危害介质的管道。如:水、空气、惰性气体等。
第三条 管道的分级表示如下:(略)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管道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管道。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管道。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
一、宣传、贯彻有关压力管道技术标准、法规、制度;
二、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管道的管理台帐;
四、办理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一、化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厂长、总工程师等)应对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二、设备管理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标准、法规、制度;
2、建立、健全压力管道技术档案;
3、编制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参与压力管道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5、负责压力管道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工作;
6、编制压力管道年度检验、修理计划并负责实施;
7、参与压力管道工艺参数变更的审批工作;
8、参与有关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9、参与或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
10、定期向化工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压力管道年度综合报表(附件一)(略)。
三、安全管理部门
1、负责对压力管道使用、检测的监督检查;
2、负责压力管道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四、生产使用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2、制定有关工艺操作规程;
3、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5、编制本部门压力管道年度检验计划;
6、负责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维护;
7、参与压力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8、参与压力管道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管道施工、检验的质量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设计
第七条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第八条 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设计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

第四章 安装
第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格或压力管道施工资格。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施工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压力管道安装峻工后,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参加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审查和试车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按相应标准或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在压力管道投用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大型企业由省级化工厅(局)办理,中小型企业由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办理。
二、登记范围
1、新建、改建工程的压力管道;
2、在用压力管道
(1)A、B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办理;
(2)C、D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由使用单位有关部门办理;
三、使用单位在办理压力管道使用手续时,必须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附件二)(略),并携带下列技术资料文件。
1、新压力管道
(1)主要部件合格证书(管材、阀门、安全阀);
(2)竣工图样;
(3)安装交工技术资料。
2、在用压力管道
(1)压力管道检验报告;
(2)主要部件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应以装置或公用管线为单位建立压力管道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准确、及时填写。
二、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应包含的内容;
(1)《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附件三)(略);
(2)有关设计资料;
(3)制造安装交工文件、竣工图样和空视图;主要部件(管、阀门、安全阀等)合格证书;
(4)检验记录、历年检验报告;
(5)修理与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和交工文件;
(6)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7)事故记录与报告。
第十五条 运行与维护基本要求
1、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2、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检查和操作记录;
3、操作人员定时按路线进行巡线检查,必要时采用测漏仪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1、压力管道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控制;
2、压力管道冻堵;
3、压力管道出现裂缝、变形、泄漏;
4、安全附件失灵;
5、压力管道的阀门及监控装置失录,危及安全运行;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7、压力管道发生严重震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
使用单位应按化工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压力管道进行统计上报。
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基础数字统计;
2、定期检验情况;
3、压力管道存在问题;
4、压力管道事故统计。

第六章 检验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并按检验周期的规定,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应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全面检验压力管道时,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3、做好压力管道的技术处理,与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查、交接;
4、与检验人员共同对检验工作进行验收。

第七章 修理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在压力管道上采用在线密封技术时,应严格限制每条管路不得超过二处,且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并经厂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的有关资料应存档。在该管道检修时,在线密封的卡具应予拆除。
第二十四条 化工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更换,应依据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程》—(金属管道篇)和HG25002—91《管道阀门维护检修规程》进行验收。

第八章 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在管道发生变更后,应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携带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在旧管道移用改建设入使用前应全面检验,并且备《变更文件》、《管道检验报告》。
2、压力管道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改变时,应具备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在检验压力管道时发现有重大缺陷又无修复价值的,则应判废。使用单位应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管道范围如下:
1、管道包括:直管、弯管、管件(角弯、三通、膨胀节等);管道附件包括:管道上连接的阀门、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阴极保护装置等;
2、管道的划分界限: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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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二月四日


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 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 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矿商贸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他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中,“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三者是并列关系,只要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中的一种,即属冒牌商品。行为人出售或倒卖冒牌商品,即构成投机倒把行为。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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