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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7:49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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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4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源市市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河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市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与源城区拆迁办共同管理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市、区公安、司法、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劳动保障、供电、供水、电信、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八条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通告。通知和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侨房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迁,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2个或2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经批准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通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签订的协议书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城镇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拆迁公寓式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

  (五)住宅房屋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给被拆迁人。

  (六)产权调换楼层的选择按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对选择(多层楼房的)顶、底层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另作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增加10%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工厂、仓库、码头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除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外,其余有房地产权证明的土地面积,只作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服从拆迁安置。

  安置房源由拆迁人就近兴建住宅楼或购买商品住宅房的方法解决。拆迁人应将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过渡期限以及安置方案、择房图表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斗门、烟囱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檐高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为2.8米。

  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城镇房屋拆迁(农村除外)砖木瓦房第二层以上,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当一层作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又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作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城镇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包括飘檐、阳台投影占地面积)、临时搭建附属物占用的公共用地不能补偿;农村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内的空地(包括老祖屋内天井等空地),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的比例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再无它处房屋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等简易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经认定属本地常住户籍人员因无房屋居住应该给予补偿的,按市场评估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3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1年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在岗人数人平每月3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交房后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60天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超安置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补给,以房屋常住户籍人口数为准,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给予支付一个月人平1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分别计算付给,或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的补偿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按市场建筑成本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内的标准一次性补给。

  (二)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有线电视、电话移机按规定标准补偿。

  (四)被拆迁人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五)房屋基础、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资金支付按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5天内支付50%,搬迁腾空后5天内再支付50%。已作拆迁补偿安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毁坏和自行拆除(拆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房屋拆迁估价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如被拆迁人不配合,由拆迁人与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六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六十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六十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七十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折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七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七十四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七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七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七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八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二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三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可按省府办[2003]46号文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以拆迁安置及补偿总额的0.5%计收。

  第八十九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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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埋设地下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平行或者交叉时,必须按建设部GBJ13-86《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 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混用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未经申请和办理供水手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盗用自来水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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