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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49:2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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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4-3-1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丝绸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蚕丝类和坯绸是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为贯彻落实1994年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1994〕11号明电)的精神(见附件),特作如下通知:

一、蚕茧收购继续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蚕茧代购工作。凡具备收烘设施和技术条件的代购单位(收茧站),必须持有省(区、市)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进行蚕茧收烘业务;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蚕茧。

二、为维护蚕茧收购秩序、加强统一经营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坚持实行蚕茧省内外准运证核查制度。凡属正常的调节、交易活动,必须持有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的准运证才能调运。对无证调运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查扣,并按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当地有关单位,在蚕茧收购期间,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监督,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对未经许可私建茧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劝阻。劝阻无效者,一经查实,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没收蚕茧、罚款等处罚。

四、各地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当地蚕茧收购任务的完成。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丝绸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蚕丝类和坯绸是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国务院对这一商品的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问题十分重视,目前正在研究之中。在新的经营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为稳定蚕茧收购秩序,防止“大战”再起,保护蚕农的利益,保证出口货源,现对蚕茧收购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蚕茧收购继续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各省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蚕茧代购工作,但代购部门必须具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以及省(区、市)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书,方能参与收购,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蚕茧。

二、继续实行桑蚕茧国家定价。各地收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严禁打“白条”,以确保蚕农利益。关于一九九四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将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下达。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巩固提高,稳定发展”的蚕茧生产方针,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制止小丝厂盲目发展,注意产供销协调。

四、严格按规定提交蚕改费,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稳定技术队伍,巩固生产基础。

五、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培育茧丝绸的市场机制,不断探索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新路子。各地余缺的蚕茧要引导到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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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襄樊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人口性别比监管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做到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地区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应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介绍怀孕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及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制定管理使用制度。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零售药店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获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零售药店和个人。对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签订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进行检查、通报。


第七条建立健全妇女孕育过程管理制度,强化对妇女孕育过程的有效监控: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应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二)全面推行乡(镇、办事处)干部包村责任制和村干部联系户制度,对符合政策怀孕妇女实施跟踪管理,每月进行随访服务,及时准确地掌握孕情和服务需求,建立随访服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对医学上确需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鉴定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书,经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单位鉴定胎儿性别;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确因医学需要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怀孕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认真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对未持有效证件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所在地县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建立农村地区孕妇定点住院分娩制度。提倡和鼓励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在其所属乡镇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六)对未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终止妊娠的,当事人亲属和包保责任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查确认,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新生儿死亡的,其父(母)或其父母的亲友应在48小时内向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供死亡证明,乡(镇、街道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核查确认和备案。


第八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规定进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生、卫生、药监、工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丰票否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出具《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介绍信》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医学证明的;


(四)介绍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卫生计划生育办法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2月2日印发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山东省审计局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县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且审计业务较多的其他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由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和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应适应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对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审签本单位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贷款申请书等重要经济活动事项;
(八)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经济效益;
(九)主管单位委托和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单位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分别按时报送本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九)履行本单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等职权。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其纠正。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长远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审计中发现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五)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审计报告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情况;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人提出变更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请求,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情况报表、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评审企业达标升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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