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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0:41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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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目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规范,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1)希望工程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在团中央领导下,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共青团根据自己的职能,从国情出发,从青少年利益出发,为发展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事业,解决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失学问题而办的一件实事,是从整体上提高青少年素质,培养跨世纪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

  (2)希望工程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广泛理解和赞助。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使大批贫困地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同时也唤起了全民的重教意识,弘扬了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倡导了时代新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希望工程实施五年,随着实施面和救助规模的扩大,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加强自身建设日益迫切。当前,应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发展目标,强化和规范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各项制度,加强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以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发展。

  一、希望工程的任务及发展目标

  (4)实践表明,希望工程对于贯彻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具有示范意义。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要做好农村适龄儿童的入学工作,努力降低辍学率。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希望工程。”实施希望工程,要继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各界的热情参与,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要坚持希望工程工作的整体性、管理的规范性和行为的合办性,统一步调,照章办事,依法运行。共青团组织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应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5)实施希望工程是一项长期、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以锲而不舍、无私奉献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这项事业持续推动下去。希望工程的奋斗目标是,在配合国家完成“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义务教育“两基”目标(即在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救助更多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援建更多的希望小学,直至所有的适龄儿童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

  (6)中国青基会作为全国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机构,要在团中央领导下,继续直接承担对全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救助任务,制订发展规划、实施原则和管理规范,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加强系统管理。

  (7)各级地方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在同级团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应根据中国青基会的统一部署,实行筹资和救助一体化,落实好下拨救助资金,并对本省(区)希望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协调和管理。没有直接救助任务的直辖市、中直、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全国铁道和全国民航的团组织,应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的筹资活动,并通过中国青基会和希望工程实施系统落实好救助资金。地(市)团组织,应根据省(区)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统一纳入省(区)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贫困县的团组织,要集中力量做好希望工程的基础管理工作,即搞好调查摸底,选定救助对象;确保助学金和希望小学建设款及其他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妥善落实;组织受助学生向捐款者复信,反馈工作成果;做好宣传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基层团组织应积极承担为希望工程募集资金的任务,所募资金全部交上一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管理,不得截留或直接使用。所有希望工程救助捐款必须全部用于希望工程救助项目及改善贫困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从中列支办公经费。

  (8)中国青基会制订的《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是加强希望工程系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则》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和完善的,经过一年的试行,将正式颁行。凡有希望工程实施任务的各级团委负责人,都应熟悉《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需接受《规则》的业务培训,要照章办事,规范操作,一丝不苟,慎之又慎,使《规则》贯彻于希望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贯彻于每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

  (9)中国青基会研制开发的“希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希望工程系统化、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和物质依托,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快实现全国联网运行,以迅速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全系统管理工作的规范、准确、高效,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三、严格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审批和管理

  (10)希望工程基金由中国青基会设立,加强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是希望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核心。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设立须经中国青基会或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协议。希望工程地方基金属于全国希望工程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统一的管理规则。地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管理规则,在基金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的,授权单位有权将基金撤销、收缴,并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中有关责任条款予以追究。

  (11)各省级团委经中国青基会批准,均可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方基金。基金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该基金管理机构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受中国青基会和省级团委双重领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国青基会商所在省(区、市)团委同意后任命。承担省级基金管理的实体机构是省级青基会(省[区]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该机构在省级团委领导和中国青基会业务指导下,对外开展筹资活动,进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该省(区、市)青基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和青基会章程授予的职责范围,对希望工程基金在本省(区、市)的管理负法律责任。

  (12)严格控制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设立。设立希望工程地(市)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辖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确定的贫困县;开设希望工程基金专户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建立须经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审批。不辖贫困县的地(市)不得建立希望工程基金。不提倡在县一级设立希望工程基金。任何一级团组织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希望工程基金,迸行资金筹集、结存和管理。

  (13)没有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市)、县根据上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统一部署,可以接受希望工程捐款。其中不含或不是贫困县的,捐款应一律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通过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定向用于本地区贫困乡村或其他贫困地区的救助;含或是贫困县的,可以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后由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地区安排救助,也可以根据本省(区)统一的救助工作计划,在短期内全部用于当地的救助项目,不得结存。资金使用情况,应报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14)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对已批准建立的地(市)、县希望工程基金,均需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清理整顿。具备(12)款中所设条件的地(市)基金,可以保留;县级基金原则上不予保留,可按(13)款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县级基金如确有较大数额需要保留的,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保留。鉴于县级基金无力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必须委托县政府财政部门代行管理。不建基金的县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所收零星捐款、上级下拨的救助款、建校款、专项工作经费亦一律交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代收代支。

  (15)希望工程全国及省级基金,在保证助(奖)学金拨款、希望小学建设拨款的前提下,对暂时结存的款项,可以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实现增殖。增殖资金的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增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合法、安全、有效。数额大的增殖项目在实施前,要进行严格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基金增殖活动中,因决策不慎、工作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总额减损的,要追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16)设立希望工程共同基金,由中国青基会的专业管理人员运作部分基金统一进行增殖活动,是解决地方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力量不足、投资风险大及资金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等实际困难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符合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整体性原则,应继续试行,并总结经验,创造条件,向设立独立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向发展。

  四、健全监督机制,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17)强化监督是保证希望工程杜绝腐败、立于不败之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工程的监督包括捐款人、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法律的监督以及希望工程实施系统内部的监督控制。各级希望工程基金每年都应进行基金收支管理的财务检查,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财务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应通过一年一次的社会监督日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一级团组织、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或个人,如有截留、挪用、贪污希望工程捐款的不法行为或其它有损希望工程形象的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8)随着希望工程影响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希望工程名义的自发的捐资助学活动,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另一方面因其没有纳入希望工程管理体系,缺乏严格的监督,容易在资金的使用上出问题。如何规范这些捐资助学行为,有待认真研究,拿出对策。同时,要充分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坚决制止和打击假借希望工程之名骗取钱财,恶意损害、玷污希望工程声誉的不法行为,使希望工程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五、加强希望工程职能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的于部队伍

  (19)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强化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同时在实践中培育了以中国青基会和省级青基会为主体的希望工程职能机构,保证了这项浩繁复杂的巨型工程稳定健康的发展。青基会这一新型组织系统的形成,为共青团关注和参与社会发展,扩大工作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对于探索改革开放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

  (20)省级青基会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处于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省级青基会的建设,对于希望工程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目前,省级青基会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作条件差,高素质人才缺乏,队伍不稳定,缺乏长远发展目标和规划等问题,自身建设的滞后和高标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形成严重矛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对此应予高度重视。把青基会机构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1)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青基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省级团委应采取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扩大积累的办法,使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中国青基会为省级青基会的发展投入了必要的启动资金和物质条件,今后仍应继续扶持。省级青基会应遵循青基会的宗旨和自身发展目标,合理设置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扩大工作领域,走自我发展的道路,使青基会成为具有进取精神和开拓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应将青基会纳入直属事业单位管理系列,选拔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青基会领导职务,并享受同级团委中层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要关心干部的成长,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注重工作实绩,奖优罚劣,奖励其在同级团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3)能否吸引和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青基会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确立青基会管理人才的结构,注重配备财务、金融、计算机、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建立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发挥才干和发展的环境。要加强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工作能力。要保持青基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4)希望工程的发展,对中国青基会的管理水平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青基会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严格管理,自律慎行,为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作出表率。为加强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基金管理和全国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团中央决定成立希望工程监察组,并提议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希望工程全国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巡视员制度。

  (25)希望工程是一项反映时代要求、具有深远影响和光明前途的崇高事业,也是一项在探索中前进的艰难事业,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自身建设,脚踏实地,团结奋斗,再创新的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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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号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identical);

MOD:修改采用(modified)。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XXXXX-XXXX/ISOXXXXX:XXXX。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

非等效(notequivalent)代号为NEQ。

第四章 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N)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时空系统咨询委员会(CCSDS)

国际建筑研究实验与文献委员会(CIB)

国际照明委会员(CIE)

国际内燃机会议(CIMAC)

国际牙科联合会(FDI)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FID)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民航组织(ICAO)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ICC)

国际排灌研究委员会(ICID)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试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

万围网工程特别工作组(IETF)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TA)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IGU)

国际制冷学会(IIR)

国际劳工组织(ILO)

国际海底组织(IMO)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电信联盟(ITU)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

国际毛纺组织(IWTO)

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OIV)

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会(RILEM)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TraFIX)

国际铁路联盟(UIC)

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中心(UN/CEFACT)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国际海关组织(WCO)

国际卫生组织(WH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气象组织(WMO)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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