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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0:22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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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4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房产局、建设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我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依照《办法》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督促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办法》的贯彻学习工作,对照《办法》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积极予以整改,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同时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
附件: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以下简称物管主任),是指取得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物业管理师执业注册证,被物业管理企业派驻物业管理区域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范围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我省实行物业管理区域主任责任制。
物管主任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授权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委派一名物管主任。
对于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每一名物管主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的总和一般不应超过10万平方米。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委派物管主任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资质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物管主任执业备案材料。
(一)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物管主任委派(任命)书复印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赋予物管主任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管理、日常维修、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门卫保安、卫生消毒、车辆管理、依法制止违规装修和违章搭建等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二)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的详细计划和方案,保障物业使用的方便、安全,保持物业及其设施完好、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三)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依法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业主之间、使用人之间及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在物业使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
(八)物业管理企业赋予物管主任的其他职责。
物管主任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及业主反映情况,根据“属地原则”牵头负责物管主任的考核工作。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应当参与考核工作。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主任考核工作的监督,并对考核经过进行抽查。
第九条 评分采取扣分制。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扣分类型分为-1分、-2分、-3分、-5分、-10分5种分值。
以每年年检期限的12个月作为一个评分周期。
第十条 在一个评分周期内,根据物管主任的评分情况,依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扣分达-15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
(二)扣分达-20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三)扣分达-24分(含)的,经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管主任考核为年度不称职,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物管主任扣分达-24分(含),且物管主任管理的物业区域面积占企业所管理总面积35%的以上的,给予企业年检限期整改处罚。
离任物管主任的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一条 对同一个违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扣分处理。
扣分存在竞合的,按照较高扣分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物管主任主动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应当核减其扣分等级。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法人行为,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物管主任个人可以免责。但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三条 物管主任可查询自己的评分情况。物管主任对评分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经复核改变评分结果的,应予变更或消除。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物管主任提供评分的查询方法。
第十四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管主任执业信用档案,并将物管主任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表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对考核评分无扣分的物管主任,经将其年度评分考核表在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公示20日无异议后,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年度优秀物管主任,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同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单位:(章) 年 月 日
物业管理区域名称
物业管理区域地址
物管主任姓名 证件名称及编号
序号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事项(共计5大类51小项) 扣分标准 考核分数
1-1 保安、维修人员服装不统一、未挂牌上岗的 -1
1-2 未按合同约定对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提供保洁服务的 -1
1-3 一般报修项目72小时内未修理的 -1
1-4 小区绿化未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养护的 -1
1-5 小区公共照明设备损坏后,在48小时内未修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1
1-6 停车区域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7 生活垃圾未日产日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1
1-8 工作人员日常服务态度生硬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轻微的 -1
2-1 未按消防部门的规定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的 -2
2-2 小区管理处等处未向业主、使用人公开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电话的 -2
2-3 未按合同约定实行保安服务的 -2
2-4 未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 -2
2-5 物业公司自用水电,或者业主公摊水电未独立计量,收费不明确的 -2
2-6 未建立日常维护养护费用管理、使用制度的 -2
2-7 未按规定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2
2-8 未建立业主问询、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的反馈和处理制度的 -2
2-9 危及人身安全位置未有明显标识和具体的防范措施的 -2
2-10 36小时内不能保证至少有一台电梯正常运行的(不可抗力除外) -2
2-11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轻的 -2
3-1 因电梯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未能在2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3-2 未进行一年两次水箱清洁消毒并对水箱盖加锁的 -3
3-3 公共部位经营管理未单独计费的 -3
3-4 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5 电梯未通过年检或者呼叫报警装置失效的 -3
3-6 随意改变共用配套设施用途的 -3
3-7 公共区域内污水或者粪便满溢,24小时内未处理的 -3
3-8 提供特约服务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重的 -3
4-1 违反规定或约定,被物价主管部门认定为乱收费的 -5
4-2 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日常养护费收支帐目或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 -5
4-3 经查实,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3次以上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5
4-4 未发放住宅装修须知或未将装修住宅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的 -5
4-5 发现业主或使用人有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其拒不改正,未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的 -5
4-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将物业管理用房挪作他用,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7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使用公共区域牟利,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8 有证据证明,物业从业人员“吃、拿、卡、要”的 -5
4-9 有证据证明,物业企业工作人员威胁、恐吓业主的 -5
4-10 物管主任多次谎报、瞒报物业管理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的, -5
4-11 因管理不善,发生入室盗窃、抢劫,小区内抢夺,经公安部门依法立案的 -5
4-12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 -5
5-1 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10
5-2 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10
5-3 对业主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的 -10
5-4 经人民法院认定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的 -10
5-5 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 -10
5-6 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10
5-7 不依法向业主委员会、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经物业主管部门督促后,拒不整改的 -10
5-8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 -10
5-9 经依法解除物业委托合同,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拒不撤出小区的(公司责任可适当予以免责) -10
5-10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的 -10
评 分 合 计
备注:
海南省建设厅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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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建设、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处罚权。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牌、证的三轮车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二)外籍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五)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六)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载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三轮车不准在府南河界以内行驶。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从事劳动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机动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线的道路上严格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非机动车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六)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七)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三)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停车场(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三十二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现场学习交通法规。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举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5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7日制定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9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月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黔府办发〔2007〕101号),为加快我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步伐,加强对新增耕地指标的统筹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坚持属地占补平衡的原则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属地占补,即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耕地占补平衡。

  一般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由各县(市、特区)政府自行负责;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确实无法独立完成的,由地区按土地面积和耕地后备资源将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数下达给其它县(市、特区)完成,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特区)政府必须承担该项目所需占补平衡数的50%以上。

  二、落实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工作

  交通、水利水电等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6000.00元进行收购。其它重点建设项目,地区按新增耕地每亩7500.00元进行收购。

  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储备

  为了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统筹管理,对村集体组织及村民自行开垦经验收合格和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所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地区统一按新增耕地每亩4000.00元进行收购储备。

  四、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流转

  在完成本县和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前提下,各县(市、特区)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地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在全区范围内流转,转出方可按不低于每亩10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

  省或其他地、州、市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经行署批准同意,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对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所属县(市、特区)按每亩16000.00元收取新增耕地指标置换款,超出部分地区专户储存。

  向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后使本县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无法完成,需要调剂使用我区新增耕地指标的,该县应付不低于当时向外流转的指标价格给转出方。

  五、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借用

  各县(市、特区)若向地区借用新增耕地指标,必须要有已施工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作支撑,且支撑项目新增耕地指标的70%可以偿还地区。借用时需交纳新增耕地每亩500元的保证金。新增耕地指标借用期限为半年。逾期未归还的,地区在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入库时予以扣还,不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

  六、奖惩措施

  对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完成出色的单位和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经行署批准,由地区行署土地矿权储备交易局用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特区)政府也应安排资金给予奖励。

  未经地区同意擅自引进或采取其它合作方式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造成新增耕地指标流失的将被追究相关责任。

  未完成本县当年耕地占补平衡任务或地区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任务的县(市、特区),不得申请调剂或流转新增耕地指标,核减该县(市、特区)下一年度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从明年起纳入各县(市、特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年度目标考核,实行耕地占补平衡一票否决。

  (联系人:张祖和 联系电话:0856-523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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