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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8:23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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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等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要求和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县区人大代表团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主任批准。人代会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在闭会期间,不能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向常委会常务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代表资格终止。请假两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在闭会期间,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出席的会议或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并做出书面说明;缺席三次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前,要围绕会议议题或活动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规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专题调研及其他代表活动。通过活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的,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代表建立履职档案,由人事办公室将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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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
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政部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会[2007]7号
2007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评选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先进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锐意创新、敬业奉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一般每3年组织1次。

  未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全国性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成立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评选表彰工作,并负责评选表彰名额的确定和评选最终结果的审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决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承担评选表彰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设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范围包括: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凡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在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杜绝经济犯罪,避免铺张浪费,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会计工作者,不得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方式和机构

  第七条 评选工作按照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四个系列进行评选。

  评选工作采取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与财政部集中审核相结合、专家评议与社会公众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专家评议意见的评定权重占70%,社会公众投票的评定权重占30%。

  第八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机构分为评定机构和推荐机构。

  (一)评定机构。领导小组及其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

  (二)推荐机构。按照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推荐。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会计工作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其先进事迹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向推荐机构申报有关材料,经评审后产生推荐候选人。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向推荐机构直接申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推荐机构对拟推荐的候选人应根据其申报材料向其所在单位及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如征求纪检、监察、财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候选人,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含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评选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对经审查无异议的候选人应当填写、整理有关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候选人资格、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结合候选人的事迹逐一进行评比,遴选出正式候选人;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众投票。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围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和无记名投票,并结合社会公众投票情况,形成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产生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第五章 表彰与罚则

  第十二条 通过评选获得表彰的会计工作者,由财政部授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撤销其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在10年内不得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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