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0:2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9号
北京、天津、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63
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64
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
65
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
66
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6号创新大厦
67
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英达路13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后报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数额不足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主体追加投资解决。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和对应的经费定额拨付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项目工程范围内,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当地文物勘探队承担。当地未组建文物勘探队或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如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复查项目;并对全省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文物勘探队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
196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一日(62)市法行字第22号请示已收阅。房屋典当期满后超逾十年未回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一九五二年七月三十一日(52)财农字第103号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