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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06:49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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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06]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信息产业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软件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占世界软件产业份额逐步提高,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稳步增长,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中存在的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强、产业链不完善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越来越制约着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也日益影响着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抓住以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为代表的全球新一轮产业转移机遇,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提高我国软件及信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大力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是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到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跨越的重要途径。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各项工作。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为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的发展目标,早日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抓住当前新一轮全球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机遇,积极扩大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推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发展目标
(一)承接国外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简称软件外包)日渐成为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重要形式。软件外包的实质是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链各环节的专业化分工,本文所称“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特指国内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软件及基于IT的关联服务,以满足国外最终用户自身相关业务需求的服务形式。
(二)各部门加强合作与协调,研究适合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特点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共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产业环境,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的稳步发展,争取到2010年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出口年均增速不低于25%,形成一批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出口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骨干企业。
二、积极培育出口促进和服务体系
(三)确定一批具有技术研发优势,或产业基础优势,或市场开拓优势的重点联系企业,充分发挥优势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实施大企业战略,提高我国软件企业的总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加强对软件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的服务,指导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平台、境外知识产权咨询中心等,不断提高服务于企业的层次和水平。
(五)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发挥产业、市场和人才集聚优势,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扶持力度,逐步形成出口梯队,充分发挥出口促进和带动作用,不断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环境。
三、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六)加强对软件出口现行各项鼓励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效应。软件企业出口软件、进口自用设备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财税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趋势和特点,继续研究适用的税收鼓励政策。各部门协同配合,规范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模式,简化管理程序。
(八)对软件和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所必需的暂时进口货物,可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延期出境。
四、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九)各相关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和软件出口基地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基地的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十)加强资金支持和引导力度,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力度。
(十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针对软件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政策性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
(十二)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的支持,允许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求保留外汇。
五、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
(十三)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完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系统,对软件出口实行实时、有效的管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继续执行原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统计局、外汇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统计数据将作为各地及有关企业享受各项软件出口促进优惠政策的依据。
(十四)进一步细化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统计标准,研究嵌入式软件出口和以互联网传输方式进行的软件出口的统计方法,建立部门间出口数据分析及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六、建立适应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需要的实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十五)以软件企业人才需求为目标,完善以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核心的实用型人才培养机制,促进软件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在职培训和资格培训工作,逐步建立符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要求的软件人才结构。
(十六)依托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各类软件园区,发挥基地政策试点和示范作用,由政府、园区、企业合作,创新软件及信息外包人才培训模式。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点建立国家级“软件外包人才培训基地”。
(十七)鼓励国内外相关中介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软件人才培训模式。参照国际惯例建立软件人才评估标准,建立软件人才信息平台。
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十八)各部门协同配合,推动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度,完善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减少由人员流动带来的知识产权泄密。
(十九)鼓励国内外中介机构加强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为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提供客户资信评估服务。
(二十)继续积极推行软件正版化。鼓励软件出口基地设立境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指导软件企业到境外申请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对申请和维护费用、代理费用等给予补贴。
八、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一)加强政府间软件领域的对话与合作,与条件成熟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在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设立“软件工作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落实政府间合作协议。
(二十二)充分发挥我国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作用,加强对驻在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情况的综合调研,掌握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推动国外发包企业与我国软件企业建立业务联系。
(二十三)与国外知名展会主办机构建立实质性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软件企业参加境外软件展会、论坛和研讨会的协调和指导,统一对外树立中国软件业的整体良好形象。
(二十四)完善中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专门网站,提供国内外软件和信息服务的政策法规、市场准入、项目需求、人才交流等信息。
(二十五)为软件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手续上提供便利,依法为参与软件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软件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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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以下简称错埠岭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集资费。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主管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青岛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青岛市热电公司具体负责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经委、计委以及规划、财政、房产、物价、公安、银行等部门和集中供热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集资费,主要用于从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网(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热用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用热交换站和计量站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集资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使用常压蒸汽的,按其设计最大小时热负荷计算,每吨汽为三十五万元。
(二)已有民用住宅为每平方米四十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新建民用住宅(包括本办法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为每平方米一百元。
(三)单位公用房屋净高在三米(含三米)以下的,为每平方米四十元;三米以上的每超高三十厘米(含三十厘米)加收百分之十,或按热耗指标修正系数收费
建筑物设计热耗指标
(每平方米集资费=40元× ──────────
民用住宅热耗指标

(四)单位热用户无锅炉供热设施的,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集资费;已有锅炉供热设施的,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可按本条(一)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
(五)凡被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的单位锅炉房,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免缴集资费;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应按热电公司的要求管理使用。
(六)单位热用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供热成本比例调整集资费。
(七)单位热用户增加供热量的,增加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补缴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集资费由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其自有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等单位按其经费管理渠道采取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解决。
(二)居民热用户集资费,由户主(含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缴纳;户主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长子、长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缴纳;居民户也可自行负担集资费。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由其居民户缴纳,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集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第八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缴纳集资费:
(一)错埠岭工程规划范围内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四十;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缴纳百分之三十;余款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前全部缴清。
(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的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二十;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的年底前各缴纳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须在一九九三年五月底前公布错埠岭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前公布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

第十条 青岛市热电公司须在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名单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所需缴纳的集资费数额,并书面通知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第十一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在收到青岛市热电公司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青岛市热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缴纳集资费。

第十二条 收缴的集资费由青岛市热电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该资金,应按规定报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集资费标准系按一九九二年年度工程预算价格核定的,今后可逐年调整,调整指数由市建委根据年度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区域范围后,该区域的单位热用户,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必须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审批后,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在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开工建设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须办理缴纳集中供热集资手续后,分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错埠岭工程、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运行后,供热范围内的原有锅炉除确定的调峰锅炉房外,凡未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同意,一律不得使用。个别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或其它原因暂不能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热用户、经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委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
用原有锅炉至该锅炉更新时。

第十六条 本办法集资范围外的用热自建工程(如热用户界区内自用管理、热交换站以及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居民热用户所在单位筹集。各热用户的用热自建工程应与青岛市热电公司负责建设的热源厂、站、热网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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