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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4:54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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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不低于财政年度收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本级城市防空袭方案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

经省和市人民政府、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各类储备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救、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修建。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重要必需物资的工程,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级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九条 在本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地形、地质限制,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及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结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会同各级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落实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在报批建设、投资计划时,负责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手续,审查并批复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规范和要求;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手续;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监督防空地下室建筑质量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对已列入防空地下室投资计划的民用建筑项目,要同时下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投资计划;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中列入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建设单位没有到人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按标准设计、修建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照。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进行设计,其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等级要求,应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须经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五)各级建设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曲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需要配备专用防护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档案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必须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但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壹百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群众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域发展经济,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计划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区人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组建人防专业分队。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所需专业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城镇对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收缴分离方式,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核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处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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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使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规范化,进一步深化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目的和原则
一、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关系,促进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形成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吸收境内外社会游资,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二、组建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害;结合实际,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公司组织规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符合政府产业政策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公司的组建
三、公司是指其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为股东所持有,股东就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四、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足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的向企业内部职工或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五、国营、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并得到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经董事会决定,由企业提出试点申请。
各方集资新建公司,必须有3个以上发起人提出,发起人必须是法人。现有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改为公司,原企业即为发起人。
六、公司必须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批;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商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设立。
七、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八、申请设立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公司的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
4、招股说明书;
5、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证件;
6、现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新组建公司的,应提交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合同。
7、市体改委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九、试点企业应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由资产所有者和本企业职工及领导人为主组成,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十、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地;
2、公司宗旨、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发起人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5、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发行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权利和总额,每股金额;
6、各类股东入股方式、金额及其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7、公司股份的转让办法;
8、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10、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11、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
12、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13、公司的公告方式;
14、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15、订立章程的日期及发起人各方签字;
16、发起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内容不得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
十一、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及法人代表;
2、经营范围;
3、发起人或公司董事、经理的简历;
4、发行股份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5、发行股份总额及种类、数量、每股票面额和售价;
6、发行方式;
7、股票发行对象;
8、发行股票的起止日期;
9、发行股票的附带条件;
10、公司沿革及未来发展情况;
11、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金额及方式;
12、股票认购者的权利和义务;
13、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二、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向市人民银行提出招股申请,经批准后,发起人方可开始招股,公司增资扩股时,应重新进行审批。
十三、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应报送下列文件: 1、股票发行申请书;
2、市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建公司的批准文件;
3、法人登记证明或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4、公司章程;
5、招股说明书;
6、与股票承销机构签订的代理发行合同(草案);
7、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8、新成立的公司,应提交发起人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35%股份的验资证明;
9、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10、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应提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最近3个年度和最近1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会计报表;
11、公司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12、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简历;
13、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招股说明书有关事项和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和日期。
十五、认股人应按认股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纳股款时,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十六、股东的认股资金,应由代理发行股票的机构或其他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对股东开具认股收据,待公司正式成立后,再将股金转交公司。
公司成立后,应在3个月内凭认股收据对股东换发股票,国家股东保留的原有股本,不须代保管,但应同时发给股票。
公司股份发售不得逾期,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十七、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4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并通知全部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应有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决议应由占有股份总额2/3以上的认股人表决同意方为通过。
十八、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2、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
3、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4、决定其他有关公司设立事项。
十九、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发行股份未被全部认缴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2、现有企业改建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由原企业承担;新组建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有关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3、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承担退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十、公司经批准后,凭批准书及其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意向登记,招股完成以后再办理核准登记,宣告公司成立。

股 权 设 置
二十一、公司可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国家股,是指原国有企业净资产所折股份或各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包括集体企业)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法律允许经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和社会(国内外)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十二、现有企业改建公司时,原企业留利结余按以下方法处理:生产发展基金,国营企业划为国家股,用于发展生产;集体企业划为法人股;中外合资、内联企业则划归为资产所有者的股份。福利基金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可以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奖励基金,也可
以将其一部分结合职工购买股票,经批准合理分配给职工持股,但不得发现金给职工个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经清理后,应移交给股份制企业。

资 产 评 估
二十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的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和商誉等。
二十四、国有资产清理重估办法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公司的股东、股份和股票
二十五、公司股票的持有者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依其持有股份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十六、股东有以下主要权利:
1、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依本办法及公司章程转让股份;
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帐目,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
4、依其股份领取股息或公司红利;
5、依其原有公司股份比例优先购买新股;
6、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七、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八、国家、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境外自然人购买股票,应通过基金组织进行。在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前,在职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不准购买股票,防止以权谋私。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十九、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入股。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折价所作股份,其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企业股东不得以银行贷款购买股票。
三十、股东向现有企业加入新股,可以采取转债为股的办法。即由股东分担原企业的部分银行债务,使企业减少债务、增加资本。转债为股应由银行和有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合同。借债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可以股票作抵押。个人股东以转债为股的方式参股时,每一股东转债为
股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参股总额的50%。
三十一、公司对各类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中外合资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外资股份不得少于25%;公司内部职工购买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0%;
每一个自然人购买股票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1%。
三十二、公司的股份,每股的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应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三、公司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管理,每股享有同等表决权。普通股红利随公司利润变动。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表决权。实行约定股息,发行范围和数额及息率应在公司章程规定,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股息。优先股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资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就下列事项在章程中作出规定:
1、优先股分派股息的顺序、定额或变率;
2、优先股分派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
3、优先股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
三十四、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退股。
三十五、公司的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记名股票一律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政府或法人所有的,应记载政府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记载代表人姓名。
个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政府或法人认购和转让股票必须出具有效证件。
三十六、公司股票应委托有权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可以分期发行,但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发行完毕。发行的股票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公司增发新股不得超过原有股份的一倍。
三十七、股票是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有价证券。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住所地;
2、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后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3、市人民银行批准招股的文号及日期;
4、股票种类;
5、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6、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7、股东名称或姓名;
8、股票号码;
9、发行日期。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三十八、股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亦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登记设立一年后进行。
三十九、公司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股票上市申请书;
2、股票上市报告;
3、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4、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签证的5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四十、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是股票发行和买卖的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司的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四十一、公司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各种会计报表,包括营业状况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收益分配方案等。企业应自觉接受社会和股东的监督。
四十二、公司于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应将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证,并提交股东大会认可,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十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缴纳所得税;
2、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生产发展或技术改造。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
会决定;
3、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4、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5、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四十四、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下,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十五、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优先股股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普通股分红不取息,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以外汇购买人民币股的股息,可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为外币支付。
公司派息与分红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股利;
2、股票股利;
3、财产股利,即以公司所持有的各种证券派发股利。
四十六、公司的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股东以股息收入、现金分红对公司再投入和采取债券分红、股票分红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七、市财政局应制定适用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的组织管理体制
四十八、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15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四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2、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1/3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3、董事缺额达1/3时;
4、公司亏损达实收注册资本总额1/3时。
五十、股东大会有下列职权: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听取并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决定公司股息、红利分配方案,批准公司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3、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4、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式;
5、修改公司章程;
6、公司结算时,任免清算委员会成员,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7、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一、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可采取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股东代表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等同于股东大会。
五十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五十三、股东大会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注:累积投票制举例:股东大会需选出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五十四、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票数的一半以上。
五十五、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2/3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1、五十款3、4、5项规定的事项;
2、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五十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会议应延期15天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和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五十四款、五十五款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五十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五十八、董事会董事不得少于3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五十九、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
5、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7、任免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提名,任免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5、6项须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两票表决权。
六十、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为兼职时,董事会应授权副董事长或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罢免时亦同。
六十一、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或经理)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六十二、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在董事会开会期间,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
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
六十三、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负责赔偿。
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果不称职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六十四、公司应设立监事会,作为常设的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司、股东及职工的利益。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六十五、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1/3由职工代表担任,其产生和罢免由公司职工民主决定。
监事会成员的2/3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六十六、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列席董事会议,监督执行公司业务的经理和董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2、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3、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4、核对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复审;
5、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6、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流或对董事起诉。
六十七、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十八、公司的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十九、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对职工的工作安排不受现行干部、工人区别的约束。
七十、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七十一、职工违反合同和劳动管理法规,经教育无效,公司有权自行辞退职工,职工也有辞职的自由,但都应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
七十二、公司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政府对公司的管理
七十三、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与作为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同组织人事部门向有国家股的企业推荐董事候选人,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经济部门作为管理者,对公司实行间接管理。
七十四、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改建的公司,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且要达到控股额。
七十五、公司不得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财务情况,不得从事非法经营。财政、人事、劳动、统计、税务、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物价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公司加强管理和监督,并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七十六、公司终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七、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登记。
七十八、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7月24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全省乡镇煤矿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抓紧落实。
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十四次会议颁发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对煤矿的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现定。最近省人民政府又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这些都是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重要法规。现在印发的《山
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侧重于解决乡镇煤矿实现企业化管理、合理分配收益等方面的问题。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我省乡镇煤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煤炭开发的重要形式,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农民致富的主要门路。
随着乡镇煤矿的发展,政企职责不分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突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使乡镇煤矿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对于增强乡镇煤矿的活力,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我省乡镇煤矿的实际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
法(试行)》。
一、乡(镇)政府应根据“统筹、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协调各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矿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规施行监督,搞好煤矿的产前产后服务。政企职责分开后,乡(镇)政府不再直接指挥煤矿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政府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具体职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重点产煤乡(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煤炭管理机构。其任务和职责是:在生产、安全、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和服务,编制煤炭发展规划,搞好职工培训、产运销平衡、物资供应和信息传递工作。
乡(镇)办矿矿长由乡(镇)政府任命,村办矿矿长由村民委员会任命,联办矿矿长由董事会任命;副矿长由矿长提名,按上述权限任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分管副矿长提名,矿长任命。不论哪一级任命的矿长、副矿长,都必须持有煤炭主管部门颁发的乡
镇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这些人员的调动、调整,要征得县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乡镇煤矿要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统一指挥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职权。矿长有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年度计划、技术改造项目作出决定;有权提名副矿长和任免中层干部;有权设置和改变内部机构,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调整产品销售价格;有权对职
工实行奖惩;有权代表企业行使国家和上级给予企业的其它权限。矿长由于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联营矿应成立董事会,审查决定煤矿的重大经济决策。
矿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一般为五年。矿长要提出任期内逐年的安全、生产建设、经济效益和职工福利、职工培训的目标和措施,并定期向办矿乡、村或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乡(镇)、村、董事会对矿长的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进行分期考核和奖惩。
三、乡镇煤矿工人实行合同制,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工人在合同期内未违反规定条款者,不得随意解雇。工人进矿后,要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方可下井作业。
乡镇煤矿工人可以实行定额工资,吨煤工资含量由办矿乡(镇)、村或董事会提出方案,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四、乡镇煤矿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乡镇煤矿的财物,不许乱摊派、乱提留。乡镇煤矿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单独建帐,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民主理财,要按照统一的财
会报表,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要做好年终财务决算和分配,并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五、乡镇煤矿在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正确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要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5] 1号文件规定精神,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
之六十留矿,留矿部分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六、乡镇煤矿要认真执行关于提取维简费的规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四元,计入生产成本。提取的维简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矿井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其中安全技措费不得降于百分之二十),并由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为了解决乡镇煤矿
技术改造资金不足问题,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镇)、县煤炭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维简费互助基金,调剂使用,但要实行有偿借用,按期还本付息。
七、乡镇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照章纳税。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减免税政策。对新办的乡镇煤矿,从矿井投产之日起免税一年;对贫困县新办的乡镇煤矿免税三年;外地到贫困县兴办煤矿,从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免税期限放宽为五年;新建和扩建的乡镇煤矿使用银
行贷款(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在归还本息期间,可以用新增的利润税前归还;煤矿在基本建设期间的工程煤收入,用于基建和以矿养矿的不征税。为鼓励煤矿充分利用资源,对复采古空煤的矿井经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资源税。
八、煤炭行业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产运销实行统一管理。
集运站的煤炭销售由经销改为代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运杂费。集运站在归还建站贷款期间,经煤炭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核批准,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标准。外销煤炭从销售收入中吨煤提取一元修路费,由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掌握,用于集运公路、矿区公路的建设。
九、为保证乡镇煤矿健康发展,“六五”期间从换油煤补贴款中安排给乡镇煤矿的贷款回收后,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地、市百分之四十,继续用于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地、市留用部分,由地、市提出项目,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十、乡镇煤矿的“三材”供应应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切块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由物资部门供应到矿。各地、市应拿出百分之二十的协作煤指标,由煤炭主管部门通过协作解决乡镇煤矿所需生产物资。
十一、矿管费和管理费的收取,仍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交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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