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附英文)
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其中包括:
(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三)技术服务。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
(一)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四)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安全生产;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八)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
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引进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的说明,其中涉及专利和商标的应当附具清单;
(二)预计达到的技术目标以及实现各该目标的期限和措施;
(三)报酬、报酬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第六条 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第七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合同的期限应当同受方掌握引进技术的时间相适应,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 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二)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六)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八)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第十条 合同报批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修订合同或延长合同期限,都应当比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TECHNOLOGY-INTRODUCTION CONTRAC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TECHNOLOGY-INTRODUCTION CONTRACT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24, 1985)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further expanding foreign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upgrading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 of the country and promoting the national economic
growth.
Article 2
Introduction of technology referred to in these Regulations means
acquisition of technology by any corporation, enterprise,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cipient) from any corporation,
enterprise,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upplier), by
means of trade or economic and technical cooperation, such as:
1. assignment or licensing of patent or other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2. proprietary technology provided in the forms of drawings, technical
data,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etc, such as technological processes,
formulae, product designs, quality control and management skills;
3. technical services.
Article 3
The technology to be introduced must be advanced and appropriate and shall
at least conform to one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capable of developing and producing new products;
2. capable of improving quality and performance of products, reducing
production cost and lowering consumption of energy or raw materials;
3. favourable to maximum utilization of local resources;
4. capable of expanding product export and increasing earnings of foreign
exchange;
5. favourable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6. favourable to production safety;
7. favourable to improvement of management;
8. contributing to advancemen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level.
Article 4
The recipient and the supplier shall conclude in written form a
technology-introduction contr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tract). An applicat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by the recipient, within days from the date of
conclusion,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o any other agency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decide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 contract within 60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An approved contract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approval. Contracts on which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does
not make a decision within the specified period of time shall be regarded
as approved and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utomatically.
Article 5
The conclusion of technology-introduction contracts must compl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conomic Contracts Involving Foreign Interest and other laws.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must specify in the contract the following items:
1. contents, scope and essential description of the technology to be
introduced, and a list of patents and trademarks if they are involved;
2. technical targets to be attained and the time limit and measures for
attaining the targets; and
3. remuneration, composition of remuneration and modes of payment.
Article 6
The supplier shall ensure that it is the lawful owner of the technology to
be provided and that the technology provided is complete, accurate,
effective and capable of attaining the technical target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7
The recipient shall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to preser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ope and duration agreed upon by both parties, the non-open
technical secrets contained in the technology provided by the supplier.
Article 8
The duration of the contract shall conform to the time needed by the
recipient to assimilate the technology provided and, unless specially
approv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not exceed ten
years.
Article 9
The supplier shall not oblige the recipient to accept requirements which
are unreasonably restrictive. Unless specially approved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 contract shall not include any of the
following restrictive provisions:
1. requiring the recipient to accept additional conditions which are not
related to the technology to be introduced, such as requiring the
recipient to purchase unnecessary technology, technical service, raw
materials, equipment or products;
2. restricting the freedom of choice of the recipient to obtain raw
materials, parts and components or equipment from other sources;
3. restric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by the recipient of the
introduced technology;
4. restricting the acquisition by the recipient of similar or competing
technology of the same kind from other sources;
5. non-reciprocal terms for exchange of improved technology betwee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6. restricting the quantity, variety or sales price of products to be
turned out by the recipient with the technology acquired;
7. unreasonably restricting the sales channels or export markets of the
recipient;
8. forbidding the continued use by the recipient of the acquired
technology after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or
9. requiring the recipient to pay for or to undertake obligations for
patents which are unused or no longer effective.
Article 10
In applying for approval of a contrac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1. a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approval of the contract;
2. copies of the contract and its translation; and
3. documents certifying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rticle 11
Any revision or renewal of a contract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tipulated in Article 4 and Article 10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2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se Regulations and to formulate the rules
for implementing these Regulations resides i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13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17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政府收回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政府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第十四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给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在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要求,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可按60平方米、75平方米两种套型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车房、车库、车位配置按浙江省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单位和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定期组织选房销售:
(一)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二)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购买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份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最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下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
服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烈士可作为未再婚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及以上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离婚5年及以上的夫妻双方分户后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的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清单及证明。单位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需出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自由职业人员、社会兼职人员及其他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失业人员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已享受廉租保障家庭需出具《低保证》或提供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包括处室复审),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开登记批次先后顺序进入轮候。同一登记批次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登记户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登记单到指定地点换领《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三)选房结果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持《准购证》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本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同级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包括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收回、退回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仍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但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按规定退回福利分房房产。原福利分房房产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8平方米(不含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有住房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建设、国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可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房产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购或收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已租住房或补交价款,购房人拒不退回或补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局会同发改、监察、财政、国土、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