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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7:59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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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22日,财政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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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等。
(三)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财政专项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源(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按综合预算原则统一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缴入市级金库。支出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使用范围纳入部门预算。
(二)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形式。
(一)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不含税金、土地收益金等),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和场地出租收入。
(二)单位和职工将国有资源(资产)改造、建造后出租取得的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单位和职工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利用办公楼改建成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和利用国有土地集资修建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
(三)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取得的国有资源(资产)经营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收入:
1.利用土地、房屋或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联建收入。如单位出土地、合作方出资金共同修建、共同经营取得的收入等。
2.利用无形资产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如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办学取得的收入等。
(四)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如特许经营权、新闻出版或广播影视单位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等。
第六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除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生活污水处理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学杂费外,可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纳入部门预算。
(一) 执收单位按本年计划完成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比例为6:2:2;
2.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比例为7:2:1;
3.人均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上的,比例为8:1:1。
(二)执收单位比本年计划超收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超收收入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比例为5:2.5:2.5;
2.超收收入在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比例为6:2:2;
3.超收收入在50万元以上,比例为7:2:1。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部门预算确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按上述标准(本年计划及超收)用于职工奖励的部分不能超过年人均5000元。
(四)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部门预算,应收尽收。无政策性减收因素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纳入预算管理的下一年度减少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下一年度不允许计提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检查处理决定。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财政部门领购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九条 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收取非税收入,并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市级原有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后如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9号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等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执行单位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债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项目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项目督查的主要任务是督查项目执行单位对已经批准的项目方案、协议的实施情况,重点技术改造、债转股、兼并破产政策的落实情况,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批准方案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点督查有无擅自改变改造内容和标志性目标;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单位有无违规暗箱操作、中标单位有无转包、违规分包的情况。

  (二)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重点督查开立和使用国债专用账户情况,项目国债资金、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情况,有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情况。

  (三)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重点督查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落后设备淘汰情况。重点督查企业承诺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否淘汰。

  第五条 对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的实施情况。重点督查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制的情况。重点督查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三)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下岗分流任务是否落实,应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是否淘汰,扭亏脱困目标是否实现。

  (四)地方政府配套政策落实情况。重点督查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破产项目实施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重点督查破产项目是否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有无假破产、真逃债等违规行为;宣布破产后,企业是否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国家规定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等违规情况。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和处置是否合法真实。重点督查破产财产是否完整移交清算组,处置前是否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是否按规定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破产财产处置时,是否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有无私分转移等行为。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情况。重点督查职工安置费用的筹集渠道和安置费用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职工是否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

  (四)破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破产企业所在地政府承诺的破产补助资金是否落实,所在地政府破产工作领导机构是否健全,有无确保稳定的方案措施。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政策性破产项目的督查工作,内设企业监督局负责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执行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督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内设相应机构,负责对地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债转股项目和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进行督查。根据需要,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地方管理的项目执行单位进行抽查。

  第八条 督查机构分期分批派出督查组,对项目执行单位进行实地督查。实地督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执行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

  (四)听取与项目有关方面(包括财政、银行、工商、社保、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五)听取员工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意见;

  (六)要求项目执行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督查人员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应协助督查人员做好督查工作,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不得妨碍督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人员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交督查报告。督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督查的项目执行单位概况;

  (二)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项目执行单位违规事实陈述;

  (四)对项目执行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技改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并建议财政部门收回项目的财政补贴、银行停止对项目的贷款:

  (一)弄虚作假、骗套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的;

  (三)超过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擅自改变改造内容的;

  (四)新项目投产后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未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或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的。

  第十二条 债转股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有关方面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项目停止实施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按国家债转股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调整、修改债转股协议中违规条款的;

  (二)进行工商登记的新公司未严格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化操作的;

  (三)地方政府未履行接收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剥离的办社会职能承诺的。

  第十三条 政策性破产项目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逃废债务的;

  (二)宣布破产后仍按原有机制在原地继续生产,应淘汰的机器设备未予销毁或违规处置破产财产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置费用的;

  (四)由于工作原因,造成重大不稳定事件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所报项目审核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该地区、该部门的项目审批,并建议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依法督查,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督查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有关单位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廉政纪律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监督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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