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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5:2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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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6〕47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龙岩市建设局制定的《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办法》
2、2006年龙岩中心城市建设督查考评项目表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实施项目带动战略,推进城建100户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的实施管理,确保项目优质高效建成投入使用,稳步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基本功能的完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考评的项目范围
对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督查考评。每年度列入督查考评的具体项目由市建设局提出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督查考评基本要求
1、城建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业主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工程进度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备案。
2、城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
3、城建项目业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并将该领导名单报市建设局备案。
4、城建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5、城建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6、城建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和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7、城建项目建设业主和监理单位应每月定时向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8、新罗区政府和有关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城建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等问题,为城建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防止任意阻挠、干扰城建项目建设的行为。
9、参建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等。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大中型公共建筑)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
10、参建的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三、督查考评具体办法
1、成立龙岩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督查考评组(下称督查组),成员由市建设局领导、市建设局城建科、建筑业科、工程管理科、市城监支队、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财政局经建科等单位人员组成。
2、督查组每月对城建项目的参建各方进行不定期督查和考评,通报考评结果。
3、督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参建各方进行逐项督查,如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行为的情况,除依法予以处理之外,由市建设局等部门在各自权限内依不同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⑴对违法违规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⑵根据参建单位出现违法违规情节,给予违规和违约单位记录不良行为一次,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⑶监督业主按合同追究违约单位的法律责任。
⑷依据情节,对违法违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不好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由市政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5、建立城建项目参建单位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建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当年的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依据信誉情况分甲、乙、丙三等,并进行通报,对信誉丙等单位,自通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龙岩中心城市其它城建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
6、建立中心城市城建项目竞赛制度。对在城建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7、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优、工期短,组织管理好、完成任务好的单位给予奖励,评出一等奖1个,奖金3—5万元;二等奖2个,奖金各2—3万元;三等奖3个,奖金各1—2万元,奖金额度按项目工作量分500万元以下、500~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三档设定。对参建各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一次性发给奖金1000元,并授予“城建项目建设先进工作者”称号。
8、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9、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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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淄发〔2003〕20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从政行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规范从政行为与建章立制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及时、公开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机关对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重大决策、重要管理事项,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关应当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并严格遵守承诺,一旦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实行公示制。机关应当制作办事指南,在醒目位置标明科室的设置、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要求以及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印制相关材料,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应无偿提供。
  第七条 实行挂牌和持证上岗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办公桌上应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在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职务及姓名的胸牌。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机关应将其职责分解到各个岗位,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九条 实行首问责任制。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马上就办、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予以办理;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负责引导或帮助联系;凡请求和询问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应找哪个部门,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实行马上就办和“两个一次性告知”制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的首次办事请求,如果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限时办理;如果不符合规定要求,无法办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原因和依据;对符合规定但手续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缺的全部手续、书面材料、办事程序和办事依据。
  管理相对人可以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事进度和结果,承办人应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办事时限的,必须在时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应结合实际,本着简捷快办的原则,制定时限,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
  如果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超时限办结,在规定时限内又没有提出意见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将否定的情况及理由书面报机关领导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AB角工作制。机关对每项工作应确定AB两名经办人员,当A角不在时,由B角负责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审批制度。市、区(县)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完善各项职能和配套服务措施,实行“一个窗口收费”、“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检查预告、公示制。除执行特殊检查外,机关依法实施的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前将检查的项目、依据、内容、时间、人员等通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结束后利用各种形式公示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应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执法执纪机关在办理违法违纪案件时应当明确办案责任,对故意或过失造成虚假错案的,实行错案追究制。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效能考评制度。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量化、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机关内部或系统内部的效能监察活动,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和执行机关效能建设的规定,依法高效办事。
  第二十条 机关应当本着高效、快捷、规范、便民的原则,按照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职务及岗位职责,规范从政和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改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保证办结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文明服务规范,健全各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措施,严禁“四难”现象,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崇俭自守、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关效能监察机制。针对效能监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搞好自我督查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市、区(县)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整合受理投诉机构。市、区(县)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要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工作,调查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十六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明察暗访、公开曝光等手段,对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企业和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报告效能建设情况;对投诉问题可指导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敏感问题可进行直接调查;对破坏经济环境、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效能建设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落实本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追究办法追究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管理,引导和方便外来驾驶员的劳动就业,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指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外来驾驶员的管理采取总量控制、相对稳定的方针,实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外来驾驶员应由厦门市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推荐。
第五条 介绍所应接受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其申办及其开办条件,应符合《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介绍所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外来驾驶员供求的劳务信息;
(二)为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进行需求登记;
(三)对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甄别;
(四)组织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场地、道路考核;
(五)为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六)指导、协助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办理用工等有关手续;
(七)对已聘用的双方追踪服务,将其聘用状况记录在案作为变更聘用、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介绍所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聘的外来驾驶员应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到介绍所登记。
聘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介绍所的推荐,与受聘的外来驾驶员(以下简称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劳动合同、介绍所的推荐书,与市公安交警支队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聘人应办理驾驶证副证的签章手续后,方可驾驶本市车辆。
受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含大、中、小巴士)的外来驾驶员,应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组织的培训,持有其共同签章的“服务证”,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受聘人应持交通安全责任书到属地交警大队办理安全学习卡,参加属地安全片区的学习。
第十二条 属驻厦办事机构或在厦施工单位在职驾驶员,不须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但必须参加属地安全片区学习。
第十三条 聘用期内变更聘用合同的,或聘用期满需延期聘用的,受聘人须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到市交警支队办理变更签章手续或续聘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须向属地交警大队缴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转嫁给外来驾驶员。其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解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学习的学杂费、材料费、宣传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受聘人只能驾驶聘用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聘用单位(或个人)应对受聘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在聘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受聘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聘人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受聘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无力赔偿或逃逸的,聘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垫付。但是,受聘人在执行聘用单位(或个人)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聘用
单位(或个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聘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受聘人违反《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逃逸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受聘人不按规定办理聘用、变更、续聘签章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聘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他人或有其他恶劣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辆和行驶证,并依法处以罚款、扣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聘人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实行〈道路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严重违章,屡教不改的,或参加安全片区学习缺席达三分之一时间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取消其在本市的受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对管理混乱、受聘人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停止其聘用外来驾驶员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表现良好、事迹突出的外来驾驶员,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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