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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0:51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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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11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生态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包括骨干河道水域、城市和镇建成区河道水域和沿岸保护管理的陆地。

  温瑞塘河流域内骨干河道沿岸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50米;重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15米;一般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8米。

  河道等级和保护管理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应当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母亲河”奖,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河道沿岸绿地系统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二)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各项专业规划;负责组织、指导温瑞塘河流域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滨水绿地等建设、维护和行业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工业、饮食服务业等污水防治工作;负责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的监控和检查,监督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管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温瑞塘河水质,调查处理温瑞塘河水污染事故。

  (四)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温瑞塘河综合调水、水文水质监测、河道日常检查等工作;指导温瑞塘河河道保洁、清障打卡、疏浚清淤、护岸驳坎等工作;负责涉河项目审批、城市河道外的河道执法等工作,依法组织拆除城市河道外的占用水域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农业部门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温瑞塘河流域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生态农业。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餐饮污水入河管理、建筑废土和泥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依法组织拆除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外的违法建(构)筑物。

  (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指导、协调温瑞塘河文化遗产管理、保护、研究、鉴定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温瑞塘河各项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瑞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报温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发改、市政园林、环保、水利、港航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温瑞塘河流域内河道的蓝线与绿线,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确定保护内容。

  保护区内桥梁、码头、闸坝泵站、护岸绿化、生态修复、园林景观、文化设施、广告牌设置、管道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组织发改、市政园林、水利、规划、农业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分阶段水质目标及时限,水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制定流域城市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城乡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部门组织发改、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

  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划分各污水片区和系统,确定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污水管网位置和规模,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组织体系、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工程投资。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单位,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向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文化、规划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

  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文化保护建设的重点区域,突出保护和弘扬温瑞塘河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化,采取改造、修缮、恢复、整治和新建等措施,提升温瑞塘河文化品位。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各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有接管单位参加。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根据接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质保期内及时完成。工程通过审计与正式验收后,应当及时移交资产。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应当纳管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2010年1月1日前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已建住宅未建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于2010年年底前督促建成或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废水必须纳管排放,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1日前已投产或者申请试生产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理厂(场);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资)建设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集与处理设施,以及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隔断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古树名木。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用于水域保护和绿地景观等建设,不得兴建污染水环境、破坏水景观的建设项目。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时或者不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文化部门负责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文化部门依法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教建筑、宗祠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水下文物,市、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定登记为文物建筑,并以文物保护名录予以公示。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发掘、拆除、迁移或者损毁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名录内的文物建筑,修缮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对其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文化部门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岸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各级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价值对其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温瑞塘河沿岸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

  (三)运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温州市环保部门根据温瑞塘河水质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编制总量控制计划,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水实行二级以上处理,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检查,并提出出水向温瑞塘河回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温瑞塘河水质,水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水质分析,提出水质改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畜禽禁养区:

  (一)温瑞塘河流域骨干河道和重要河道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制订关停、转产或者搬迁计划,并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要求存栏畜禽整体搬迁,养殖设施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环境消毒。对搬迁中死亡的畜禽,应当严格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整治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或者污染物治理,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由温州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水产网箱养殖禁养区:

  (一)行洪河道和主要排涝河道。

  (二)等级以上通航河道。

  (三)主要景观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水产网箱养殖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拆除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拆除。

  第三十九条 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水产网箱整治经费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州市财政对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的畜禽、水产网箱整治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在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温瑞塘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温瑞塘河水域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1983)。

  禁止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

  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温瑞塘河流域城镇环境建设与管理,建设河道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提高路面清扫频率和清洁度,控制初期雨水入河,逐步消除城镇地表径流对河道水体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指导发展温瑞塘河流域生态农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施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温瑞塘河水质改善。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采取发动群众、组织专业队伍等方式,开展温瑞塘河常态化清淤,消除河道淤积和内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温州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水位、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水和开闸,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量平稳,改善河道水质。

  瑞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瑞安市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调水方案,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温瑞塘河水体污染治理应当结合截污纳管和重点污染源整治,在河道内及河岸边培养或者接种适宜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开展曝气增氧,利用生物氧化、生物促生、微生物处理、生物填料等技术,修复或恢复河道生物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持河道水体洁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质状况,适时开展以鱼养水、以渔洁水工作,改善河道水质。

  第四十六条 温瑞塘河水域和两侧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住宅、厂房、庙宇、畜禽栏舍、亭廊、农贸市场、厕所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绿化、景观、文化(物)设施和涵洞、水闸、桥梁、驳坎、栏杆、管道、泵站、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排放、倾倒建筑泥浆和其他建筑废弃物以及人畜粪便。

  (四)倾倒、抛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包装袋。

  (九)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并负责实施和监督。各级文明办应当将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列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考评内容。

  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确保垃圾不落地、不入河。

  (二)检查、维护本单位污水管道,确保污水不入河。

  (三)确保无乱搭乱建。

  第四十八条 温瑞塘河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应当以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为单位统一负责,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工作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河面和责任区以外河岸的清洁度。

  第四十九条 温瑞塘河义务护河工作由沿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沿河社区、村(居)为单位,组建护河队伍,落实管理制度,开展河道巡查,监督、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温瑞塘河的违法行为,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

  义务护河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对违反温瑞塘河保护管理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建设的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温瑞塘河沿岸旧村改造,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加强温瑞塘河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各类相关信息数据,并及时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

  举报人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利部门依法处罚,但在温州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按月抄送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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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倪王之争谈律师职业

王卫洲


  撰文之前先自述一下,鄙人王卫洲,北京市一律师,为避免误会先声明三件事,1、我不认识王才亮,当然不认识不等于不知道,王才亮律师在律师界颇有名望,鄙人在北京做律师自然耳闻。对于王才亮我素怀敬佩,从其笔耕园地发表的文章及其学术著作,文中窥人,自认为此人还算不错。2、我从不知道倪文华,只是近日寻找王才亮的相关报道,无意间看到其在拆迁专栏中写的“王才亮何许人也?”等文,才知倪文华先生60高龄参加司考、帮助农民打拆迁官司“45次告赢省政府”等等“草根律师”之事迹。3、本文绝非为王才亮律师正名,也非与倪文华作对。王才亮律师执业十几年所作所为历史自然评判,我不必多言。倪文华先生与我素不相识我没有缘由笔伐之,此文只是针对一种社会现象阐述一己之见,对事不对人,还望当事者海涵。

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太低,欲会做律师须先学会做人。

  倪文华先生称其告赢省政府44次,之后又在博文中发表“又见省政府败诉,再驳王才亮律师谬论”,按倪先生所称,则其已告赢省政府45次,当然还有“首次告赢省政府不在浙江、而在山东”之说,这样的说法断然是在说谎,需知“省政府败诉”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实际上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状告省政府这样的“权高位重”的机关在法院连案都很难立上(这当然也是我国律师的悲哀),更何况在判决其败诉,至今浙江省农民首次告赢浙江省政府已被媒体报道的沸沸扬扬,若有人告赢山东省政府45次,竟然还用自己写博客来声明吗?虽然倪先生没有律师资格,不属于律师,但在律师界此类的吹嘘却比比皆是,这些人企图这样提高自己的声势以为营销策略,此类做法实为我国律师不思进取,贪图眼前益所致。岂不知做律师应当“以诚为本”“以质量求生存”之真理,如此妄言之辈,不但毁掉自己的形象,而且大大损害了我国律师职业的形象。

  除此之外撰文攻击他人、妄评时弊的也是大有人在,倪文华先生笔伐王才亮,批判政府和社会,属于其中的一个典型。虽然倪先生不是律师,但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倪先生之习惯,我国律师相似者甚多。小到接待当事人时故意诽谤他人,大到通过网络媒体撰文攻击侮辱,千奇百态应有尽有。
  
  上述两陋习已令人汗颜,然这仅仅是九牛一毛,像在法院拉案子,包打官司、贿赂法官等不当行为还大大的存在,总而言之,我国律师的陋习实在是罄竹难书。律师形象的败坏,不怪别人全是我们的这些律师咎由自取。

二、我国法律市场混乱,滥竽充数者太多。

  正如倪文华在其“王才亮确认倪文华被某种势力收买”(未在王才亮的笔耕园地见过此文)及“又见省政府败诉,再驳王才亮律师谬论”“45次告赢省政府,业余律师为百姓撑腰”等文章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律师而以律师自居的人,当然倪先生也许并没有自称律师,但既然不是律师又在文章中称为“业余律师”实在不应该,难免会让人误会,再者既不是律师以公民的身份代理案件为职业还要收取“经济利益”这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像倪先生这样的“准律师”还算不错的,至少自考了法律本科算是懂点法律,而且观其文章文笔、意志皆有我们律师难以达到之处。最为甚者是大家所称的“黑律师”,全国各地法院门口密密麻麻的假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及其招牌随处可见,连首都北京的法院门口也难以幸免,最为甚者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安庭和法院大门口至少聚集着是十家以上的假律师事务所和五十个以上的律师拉案子人员。让当事人见到他们都感到害怕和生气。这类人将自己的执业操守全然不顾,而且玷污了我们北京律师的形象,更为严重的是他们已经损害了海淀区法院的司法秩序。

  如此等等现象,让人闻之可耻,思之可恨,整顿我国律师业和法律市场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了。

  我在阅读倪先生的文章时就这些文章有所感悟,所以阐述了一下自己的观点,若两位及网友有不同的见解,欢迎交流,但仅为交流,若有互相攻击之,我必不会参与。
 
  鄙人沧海一粟,实不敢对律师职业和法律市场加以妄言,然这些不堪入目、不忍耳听的陋习,让鄙人不得不在繁忙的工作中挤点时间呼喊一声,愿我这真诚的呼喊能够成为呼唤社会良知的声音,而不是招来无端诽谤留言的源头。

  对于那些“假律师”“准律师”“黑律师”之类,我不屑言之,此等之人纯属以冒充律师办案谋生,若仅为谋生也情有可原,但要是冒充律师拿着当事人的“官司”来赚钱、纯属置他人死活于不顾,实在是让人难以容忍,海淀法院旁边的假律师算是此类人物的典型。但是在律师行业之外,确实有一些人虽然不是律师,但是办案能力却不逊于律师,这些人参与法律服务应当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如杨宽兴所说的“草根律师”,若除“让赢省政政府败诉45次”之外的话所言属实,那倪文华先生当属此类人物的典型代表了。(我对倪先生那种刚直和果敢的性格及其为被拆迁人维权不畏强权的精神表示敬佩,但对其攻击王才亮的文章深感不妥)。

  对于如何做律师笔者参阅前辈优秀律师及自身的体会提一家之言,但愿对我们律师队伍的自勉自强有所帮助。

一、关于如何开拓案源。

  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一个千古不变的真理“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谋发展”,我认为这个这个真理不但适用于一般的行业,对于律师行业也是适用的,我们要想让自己的案源丰富唯一的出路就是要办好自己承办的每一个案子,维护好当事人的一切可以争取的合法利益,至少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维护。这一要求看似是一工作态度,实则不然。要做到这一点不但要有认真负责、忠于委托人的人格品质,而且要有强烈的学些精神和进取心,要将我们执业中需要的法律、政策以及各种社会惯例熟练地掌握;此外还要深刻的研究和学习律师办案中的技巧,如何发问、如何取证、如何辩论等很多很多的实践经验在书本上是找不到的。

  这样我们做好自己的案件,此案的当事人以及耳闻此案的人自然会慕名来求,我在重庆奉节法院参加听证会之后,参会人员甚至在场维持秩序的法警都向我要名片,之后果然不少当地的当事人来咨询。当然了,很多年轻律师根本没有案子,也谈不上办好案子,这确实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也是人家常说做律师起步太难的道理,这类人我建议可先跟随老师傅学习或在律师事务所作工薪律师。

二、如何承办案件。

  办好案子是律师生存的根本,所以本文关于开拓案源的问题对承办案件实际上已提出一些要求。在本项中结合这些东西做更多的阐述。我认为:

  1、律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要把当事人利益看成最重要的事情,要把案子当成自己的官司去打,没有这样的工作态度是不可能发挥出自己最大的能耐的,也不可能把案子办得漂亮。

  2、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在我们承办案件不要怕吃苦受累,要充分的调查案情,寻找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和证据,并仔细深入研究案情分析案卷,查阅法律法规。将自身利弊对方的情况充分掌握,只有这样你才能分析对手的策略,拟定办案方法,扬长避短,攻敌要害。

  3、要开动脑筋,发挥聪明才智。

  我们律师办案不仅仅是法律上较量,而且是事实上的较量、甚至存在与权力和金钱的较量。法庭是控辩双方,原告被告一个没有消炎的战场,然而它的难度却难于打仗。带兵打仗仅仅双方都掌握着自己的名运只要方法得当便可将对手歼灭,然而我们律师没有权力来歼灭对手,我们只能让法官、仲裁员等采纳我们观点去歼灭对手。这样就要求我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对方与法官与权力集团斗智斗勇,没有一定得胆略和智慧是不可能完成这项工作的。

  4、要勇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畏强权。

  在我们承办案件中,特别是状告强权集团和办理行政诉讼中,往往会遇到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不立案、或者偏袒对方的现象。面对这些现象很多律师感到无奈,这是大错特错。权利是靠自己主张的,当你的权利受到侵犯你律师都可以忍气吞声,就没有为你的当事人说话。也是正是因为我们一味的忍让,才导致这些陋习愈演愈烈,甚至部分律师也卷入了收买贿赂的圈子。这些律师是不会长久的,因为没有人会委托胆小怕事的律师,没有人会接受不敢说话的律师。相信“不正之风”必然会灭亡,有话大声说,权利勇敢护行得正、走的端、办事刚直如铁、不畏强权必然会被社会、被当事人认可。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八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一项技术措施。
第三条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封山育林范围的划定,应当避开现有村民居住区、依法生产的厂矿、耕地等非林业用地。
第七条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应当严格管理:(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检查验收制度,定期检查封育措施和封育成效。封山育林管理区封育期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措施,未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应当延长封育期;(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伐林木、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三)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建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封山育林作业设计,由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封山育林管理区的封育期内,为保护、培育林木生长需要采挖树木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群众保护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林草植被。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依法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征收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审批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盗伐林木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违法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六)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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