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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4:22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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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 ,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四、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五、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办理。
六、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将下年度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七、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附件一)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附件二);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
八、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
九、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20日起生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
2、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


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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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四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8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二十六部行政规章继续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九号令);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三号令);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四十八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四十九号令);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十三号令)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六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六十号令);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六十一号令);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六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六十五号令);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四号令);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七十五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十九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八十一号令);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八十二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八十五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八十六号令);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八十七号令);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八十八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八十九号令);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九十号令);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第12号令)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处以八百元罚款。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由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第19号令)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26号令)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规划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30号令)

  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第31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也可直接落实“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受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情况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门前三包”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总分。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值班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的“门前三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第32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的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修改为: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修改为: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与承装制作单位签字的合同书向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35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的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省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39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除补齐一切税费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40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作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修改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下各项顺序改为(四)、(五)、(六)、(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100至2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43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外经贸局申请督办,市外经贸局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外经贸局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46号令)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或经营林木种子未执行定价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47号令)

  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
  (六)是否集体讨论决定;
  (七)是否对当事人申请履行听证程序。
  第四章修改为: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律、法规依据发放行政许可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吉林省行政执法检查证》上岗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检查证每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年检。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增加: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其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误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认定为错误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案件、受理当事人申诉等方式,审查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因执法办案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当事人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责任由具体办案人承担;
 (二)因执法办案人的上级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指使办案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共同承担;
 (三)执法办案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
 (四)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违法责任由单位或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罚则
  删除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市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供气。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燃气企业更换新表。新表更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气。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57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62号令)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第67号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气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第68号令)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第69号令)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0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贸易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贸易部门共同作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贸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贸易部门、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猪肉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的猪肉制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直到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猪肉制品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72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往楼外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到1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73号令)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无国有资产评估资格或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评估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超范围评估的,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不按规定处分国有资产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国有资产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76号令)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产权单位未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进行两次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7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下年补投。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第78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80号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罚款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第83号令)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的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84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未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27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

【法规分类】环境治理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

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 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

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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