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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4:14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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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矿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
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不准转让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限期,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产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条例所称资质条件是指,勘查或者开采者应当具有的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宜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四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矿山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评审工作。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相应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
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持有合法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及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跨区、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的争议和持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持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侵害他人合法采矿权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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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2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3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5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6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7
  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30号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于2003年8月1日起废止。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对市政府及市府办公室制定的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1996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清理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外来人员的通告》(肇府[1996]17号)。

二、对1998年地改市以前肇庆地区行政公署、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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