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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2:45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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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关于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部门,署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坚决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办、国办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监察部等三部门第17号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坚持把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合起来,坚持一手抓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健康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现就体制改革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充分认识在新闻出版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入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把反腐倡廉建设寓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贯穿改革的全过程,确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把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同步考核,使新闻出版改革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三、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坚决杜绝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中发生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等行为。
  (一)不得在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防止出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擅自以新闻出版单位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四)不得利用新闻出版单位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资源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决定领导人员薪酬、住房补贴或滥发补贴和奖金等福利待遇。
  四、要认真落实保增长、促发展、维稳定的要求,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人员分流安置及有关经济补偿做出合理安排,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社会稳定。
  五、要认真执行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持勤俭节约,合理职务消费,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
六、要切实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保障作用,自觉接受纪检部门、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以反腐倡廉的实际成效保障和促进新闻出版的改革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党组
中央纪委驻总署纪检组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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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六月一日


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行为,发挥市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调节作用,建立合理的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根据《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是指国家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组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五条 对于新增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开发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凡符合拍卖、招标公告约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竞价方式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坚
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拟竞价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从收购储备的土地或者其他可以用于竞价出让的土地
中予以安排。
第九条 拟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及其用途、
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
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
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举行拍卖会
或者揭标会的30日前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竞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公告
发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
部门向国有土地的申请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
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价出让,应当核定
合理的出让底价。出让底价的核定,应当先委托土地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作为拍卖、招标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留底价或者投标底价。
出让底价在竞价出让前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公
开。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过程中,出现拍卖
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的情形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
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
协调。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过程中,投标人不得低于投标
底价竞标,低于投标底价的竞标报价无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投标参加
人,应当按照拍卖、招标公告的规定,交付拍卖、投标保证
金。
竞买人、投标人未购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已交付的拍
卖、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土地成交后的15日内如数返还,不计
付利息。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中标人已交付的拍卖、投标保证金
和合同定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章 拍卖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
件确定买受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
个人都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七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
(二)按公告约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为拍卖参加人
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参加拍卖的相关手续;
(三)拍卖参加人交付拍卖保证金;
(四)按公告约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会;
(五)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的三日内(不含成交日),
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的20%交付定金;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按下列基本程序和原
则组织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
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拍卖师宣布宗地拍卖底价,组织拍卖;
(三)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竞价确定买受人;
(四)买卖双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标的;
(三)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它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活动,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第四章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招标出让:
(一)除欲获取较高的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
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
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二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有严格限制或者特别要
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
邀请招标。
第二十三条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
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约定,向招标人索取有关资
料,办理有关手续,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人按公告要求投标,交付投标文件;
(四)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
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研究确定中标人;
(六)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
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拟订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中标价格的20%交付定
金;
(八)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标人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项。
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人应当根
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
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应当向
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
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活动,应当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中标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
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
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
中标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竞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
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
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过程中,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
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标的的竞买人。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45号




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工商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新华社、中科院,海洋局、中医药局: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国情报告》)是在全球环境基金(GEF)资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支持下,在国务院原20个部、委、局组成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领导下完成的。我国80多位著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一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国情报告》收集整理并分析研究了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长期以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考察、研究和工作积累的资料,对已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评价,鉴别了其中的不利影响,提出了加强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政策建议。《国情报告》首次估算出中国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测算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所需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科学指导意义。《国情报告》的编制和发布,是中国政府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行动,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一件大事,它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行动计划以及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科学依据。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讲话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附件: 中国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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