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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9:27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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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0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备案审查室。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备案审查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室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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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工商行 农业银行 等


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5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适应会计改革和会计电算化的需要,保证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实现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性和规范化,严密会计操作规程,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管理,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银行会计凭证包括现金收入传票及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及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传票和表外科目收付传票等基本凭证,现金缴款单、进帐单、联行报单、信汇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利息收付清单、手续费凭证等特定凭证,以及支票、本票、汇票等票据凭证。银行会计凭
证是办理各项资金收付业务的基本依据,是银行进行资金清算和组织帐务核算使用的传票,不应作为发票管理,而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会计凭证实行统一管理。
二、银行会计凭证的种类、格式、基本内容、联数及印鉴要求等,均应符合《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各种票据凭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三、各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及要求,指定厂家印制会计凭证,切实加强会计凭证的管理,保证社会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银行会计核算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 国 银 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1996年2月7日

批转市实益专项办公室制定的《天津市计划外利用十亿美元外资专项优惠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实益专项办公室制定的《天津市计划外利用十亿美元外资专项优惠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实益专项办公室制定的《天津市计划外利用十亿美元外资专项优惠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计划外利用十亿美元外资专项优惠办法
为了管好、用活我市计划外十亿美元外资,提高经济效益,确保按期还贷,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专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不占国家控制的地方投资规模,计划指标单列,免征建设税。项目所需人民币配套贷款,各银行应视同计划内项目优先安排。
二、专项项目从投产获利起,在核定的还本付息期间,新增人民币利润、产品出口收汇,首先用于企业还本付息。企业在用利润还款时,可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新增折旧费以80%为基数还本付息,逐年递减5%,其余由企业留用,在还清本息后,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还款期
限:各投资公司对市,初步定为十年。在此期间,投资公司除还清贷款本息外,要给市里做少量贡献,为不创汇的项目付息。企业对投资公司,按照项目的不同情况确定合理还款期,提前还清的予以奖励。
三、专项项目在还本付息期间,商品出口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用以归还贷款;产品内销,按应征税额由企业交市,用以综合还贷。利用专项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老企业,凡缴纳调节税的,在今后国家下达本市减免调节税指标内优先减免。减免的税额全部用于还贷。
四、专项项目投产后的产品,凡可以顶替进口的,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收取外汇。企业新增出口产品创汇,在项目还贷期间全部留给企业,还清本息后,按国家规定留成,其余部分由市集中用于综合还贷。
五、专项项目企业在还款期间,如创汇较高,而人民币利润较低,归还人民币贷款有困难的,可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新增外汇留成额度在专项项目内调剂。
六、外贸公司对专项项目产品收购出口,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奖励。实行出口代理制的外贸企业收取的手续费,除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外,大部分要用作生产发展基金。
七、金融、外贸企业对本单位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组织产品出口中,成绩突出的有关职工,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八、专项项目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天津海关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用于内销产品,要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进口的料、件只限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
九、利用专项贷款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市人民政府实益专项办公室审批盖章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于新建城市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材料,由天津海关专案审理后,予以减免税。
十、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十一、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实益专项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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