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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汛期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47:01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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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汛期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汛期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5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发,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水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切实做好汛期灾害防范、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汛抗洪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为充分发挥保险保障民生、服务民生的重要作用,各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部署,在继续抓好抗震救灾的同时,统筹兼顾,科学调配力量,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工作。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和督促落实防灾防损、抗灾救灾和灾后理赔各项工作,真正做到组织到位、责任到人、措施有力。要根据受灾地区灾情,适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做好灾情处置工作。要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把防汛抗洪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二、要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各单位要坚持“以防为主”的原则,把灾前预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向社会广泛宣传公共安全和保险常识,强化防灾防损意识,引导企事业单位自觉做好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与气象、交通、应急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当地汛期气象、水文预报信息。要充分利用保险机构网点优势,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及时将防汛信息通报被保险人。要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防汛准备情况,深入细致排查保险标的风险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帮助其消除隐患,把灾害事故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将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在城市地区,要在防御可能的江河洪水的同时,重点做好已保险的财产防损工作。对重点地段、重点保户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汛前检查,提醒保户加固围墙、备好挡水闸板和沙袋,保证排水沟渠的通畅,保证排水设备的充足、完好,并将重要客户防暴雨内涝的责任落实到人。要及时向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及时发送气象预报和预警信息,提示其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防止因水淹出险。

在农村地区,要重点关注已保险的农作物和畜禽防损措施情况,尤其是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和农房保险的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开展有效的保险服务,及时将防汛抗洪的减灾知识传递给农民,并协助其及时有效开展防灾减灾和灾后自救工作。

三、要切实做好保险理赔服务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保户服务的宗旨,想保户之所想,急保户之所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服务工作。要针对暴雨天气中事故高发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增配相关人员和设备,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报案电话畅通,保证人员及时到位。要简化理赔程序和环节,改进理赔服务方式方法、提高理赔效率,对因暴雨洪涝灾害产生的报案,如与政府发布的暴雨洪涝灾害通报时间相符的,应免于提供气象证明材料。要加强对基层公司重大灾情赔案处理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各有关保监局要组织、协调辖内各公司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积极指导各公司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方式,确保理赔服务及时到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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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4〕35号)精神,做好今年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就业整体规划
  高校毕业生就业是全国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今年高校毕业生总量增多的情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并
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要加强与有关部
门的信息沟通,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失业情况纳入就业和失业的统计体系。
  二、继续实施好高职院校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各地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
程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2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及早部署,做好工程的组
织实施工作。去年已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进一步推进工作,取得实效。工作中,要以就业难度较大的高职院校毕业生为主要培训对象,
兼顾其他高校毕业生。要在进行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的同时,重点开展创业培训。要根
据高校毕业生需要,采取灵活方式,组织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提供面对面的职业指导和就业
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并适当减免高校毕业生参加技能
鉴定的费用。各地要通过工程的实施,逐步建立将高职院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与国家职
业资格制度对接的长效机制。
  三、努力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信息
  各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把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作为今年下半年的一项重
点工作。要与用人单位加强联系,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空岗信息,通
过市、区、街道的就业服务场所向毕业生提供。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就业信息服务。大
中城市要举办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组织供需见面。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建立高校毕业生
求职信息库,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要主动为企业服务,鼓励民营企业聘用高校毕业生,
同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四、深入开展大学生职业指导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选派优秀的职业指导师进入高校,配合学校开展大学生就业指
导工作。要宣传市场就业的方向和有关方针政策,指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要将劳
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分析和工资价位等信息送进学校,为毕业生择业和高校调整专业提供参考。
有条件的城市可组织毕业生参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了解求职现场和有关就业的方针政策及
就业服务功能。对多次求职未成功的毕业生,要配合学校有针对性地组织咨询指导活动。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窗口工作
  各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配备专门人员,为高校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
术技能人才服务。对毕业半年内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和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要免费提
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档案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配备相应设施,探索自助式计算
机服务、远程网上招聘面试等受高校毕业生欢迎的服务形式。
  六、引导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工作纳入创业培训总体规划,加强创业培训
师资、教材、培训机构等各种资源的技术支持,并与国家促进大学生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相
衔接,为毕业生提供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减免收费、跟踪服务
等“一条龙”服务。
  七、积极开展青年职业见习试点工作
  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在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开展青年职业见习试点,组织未就业的高校
毕业生到定点企业和单位进行职业见习,使他们获得工作经验,提高就业能力。各地要及时
总结试点经验,并做好推广工作。  八、搞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失业登记和免费就业服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和社区,积极组织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毕业生进行
失业登记,对登记后的人员提供各项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就业困难的人员要给予专门指导,
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各地要做好登记失业人员的分类统计,对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进行
专门的统计分析。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省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牵头负责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配
合,研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要切实落实登记失业人员免费就业服免的经费补
贴政策,并积极争取财政支持,解决高校毕业生培训、鉴定和见习补贴的资金来源。要掌握
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请分别于6月底和
11月底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人数报我部培训就
业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 讲师

  内容提要: 从审级控制的进路消除民事案件的同案异判,有利于在更广层面和更深层次上制度性防范因自由裁量权规制不力而导致的权力寻租,使司法权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更接近宪政理念的实质要求。实现特殊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将其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实现一般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须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和调适法定型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会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和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之改进的影响。


作为以宪法为制定根据的子法,民事诉讼法负有促进宪法走向具体化的任务。作为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天然的具有保障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共同要求民事司法权的运作应以“追求平等”为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意义的平等与事实意义的平等亦不等同,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且兼具客观性、长期性和可理解性的距离,但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民事案件面对的裁判结果若截然相反或存在的差异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的幅度,就会构成对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原则的动摇与嘲讽,削弱宪法平等权的实际价值与保障力度。“具体个案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公民通过个案中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实际上便向人们传递着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将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1]在占法院受案量八成以上的民事案件中解决同案异判问题,可在更广层面和更深层次上做到同案同判,有利于在制度意义上防范因自由裁量权规制不力而导致的权力寻租,使司法权影响下的社会生活更接近宪政理念的实质要求。具体的策略多种多样,其中审级控制的进路必不可少。
一、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
本文所指的特殊民事案件包括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新类型民事案件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民事案件,它们的社会关注度更高,更易引发影响性诉讼。对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若出现同案异判的结果,会在更大的范围冲击“禁止差别,反对歧视”之平等保护观念的扎根与培育,会以更大的力量以点破面的削弱一般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与尊重。
近些年来,最高法院多次通过司法解释以诉讼标的额为最重要的标准将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往下调整,致使各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负担与其级别之间呈现出愈发严格的反比例关系,法院的级别越低,其民事案件审理负担越重。当前80%以上的民事案件一审任务由基层法院承担,中级法院对特殊民事案件进行一审的情况整体偏少,特殊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二审法院)很少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中级法院通常作为特殊民事案件之终审法院的级别明显偏低,这与较高级别的法院负有统一裁判标准以消除同案异判的组织性法定责任相背离。这种状况如得到长期的放任,将导致较高级别之法院的系统内监督职能和规训权威虚化,消解同案异判的行动会因此具有各自为战、缺乏团体理性和成果甚微的特征。
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是克服特殊民事案件处理中同案异判现象的既有制度安排,从实际效果看,它们均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而言:(1)第一审法院就个案向终审法院请示汇报,会实质性的影响其审判独立性,会造成两审终审制的形同虚设,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会因此直接减半。经过多年的反思,案件请示汇报制的弊端几成共识。虽然相关的作法目前仍时有发生、彻底根绝仍尚需时日,但终审法院就个案作出答复受到了日趋严格的禁止或规范。也就是说,伴随着案件请示汇报制大行其道的时代一去不复返,第一审法院通过案件请示汇报的途径获得特殊民事案件之处理思路的可能性将会越来越小,无奈之下的独自处理在很小的地域范围内即可产生同案异判的几率便会大增。(2)针对全国范围内很长时间里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最高法院方可制定司法解释。可是,特殊民事案件涉及到的普遍性问题多是地域性的或是阶段性的,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应对,有“杀鸡动用牛刀”和“撒大网逮小鱼”的浪费之嫌。另外,司法解释为条文型法律渊源,滞后性、不周延性是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其制定亦需耗费一段不短的时间,这些均无法适应特殊民事案件的变动不居性和审限特定性。简言之,张力小、灵活性差的司法解释很难及时且针对性强的消解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同案异判。(3)审理特殊民事案件时,法院会经常碰到法律依据缺乏或模糊的情形,此时以法律依据为大前提的司法推理就无法顺利展开,在法典修改和司法解释制定难以指望时,担负“找法”任务且不得拒绝裁判的法院就会被迫的作出随意选择,导致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为缓解这一问题,作为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补充物,应对更为及时和灵活性更强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引起了实务和理论层面的共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在2010年11月26日的公布施行和最高法院首批指导性案例(共四个)在2011年12月20日的发布,虽然能够说明相关的制度建设已初具规模且遵循“少而精”的立场,但也透露出指导性案例从编选、推荐、报送、确定到发布整个过程的漫长。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对高级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之权力的排除与否定,必然造成最高法院对发布指导性案例之权力的垄断,最高法院对这种垄断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借助自下而上的案例报送,案例报送过程的耗时长短绝非最高法院可以控制。所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肯定无法很好的满足特殊民事案件的处理对时效性的起码要求。此外,《案例指导规定》第7条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该条文基于指导性案例有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而没有对制裁后果进行规定,使之被界定为倡导性规范,地方各级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予以援引,即指导性案例没有刚性的约束力,其对特殊民事案件处理中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性规制留有不少可轻易予以软化的缝隙。
相形之下,为做到同案同判,把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更为可取。实行如此的管辖权向上转移后,特殊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最低是中级法院,第二审法院最低是高级法院,这样可充分调动高级法院在消除同案异判中的积极性、自主性,高级法院在特殊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及时作为除了能弥补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效率方面的不足外,还能可行性很高的保证类似案件之裁判尺度的省域统一,这后一好处在当前显得格外重要。“全国上下一盘棋”的治理策略和“大一统”的过往情结使得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成为迫切的追求,找到足以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同案异判的药方成为普遍性的作法,一定区域内经过实践总结出的应对经验被看成是“不上档次”或“格局不够”。谋求裁判尺度之全国统一的努力的功利性初衷值得肯定、可以理解,但它们对大国的区域差异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关注不够,不得不在全国行动的整体层面之外允许“例外”和“变通”的出现,时间一长“谋求裁判尺度的全国统一”就自然而然的形同虚设,成为难以实现的空谈口号。正是因为全国统一行动的策略导致消除民事案件同案异判的收效甚微,同一高级法院所辖范围内不同中级法院之间关于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协调机制的试行才会崭露头角。显而易见,这种试行机制的建立与维系成本不高,推行过程中遇到的省域内障碍容易克服,但会普遍性的导致消除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异判的责任主体级别过低,并会使对相关省际同案异判的消除寸步难行、束手无策。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有利于不同的高级法院在借鉴中级法院既有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并良好的维系针对特殊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协调机制。这种进路不仅有助于同时做到特殊民事案件裁判尺度的省域统一和省际统一,还有助于极大的降低制度成本,因为高级法院的数量不到中级法院的十分之一、高级法院的智力资源与沟通协调能力整体上要远胜中级法院一筹。需要指出的是,特殊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统一上提一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较高级别法院的审理负担以及起初阶段的适应困难,但性价比很高的此举在实现同案同判方面的更大收益应被放到首要位置予以考量。
二、一般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事由有事实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之分。其中,前者表现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种情形;后者表现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种情形。针对事实性事由,第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拥有自主选择发回重审或改判作为结案方式的法定权利,发回重审不是第二审法院的唯一选项,此类发回重审被称之为裁量型发回重审。针对程序性事由,第二审法院负有“必为”的法定义务,只能以发回重审作为结案方式,此类发回重审被称之为法定型发回重审。
具有同样的事实性瑕疵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就一般民事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会因为裁量型发回重审的存在而面临霄壤之别的外在评价,因为此时“改判”意味着“肯定有错”、“发回重审”意味着“可能没错”。具有不同的程序性瑕疵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就一般民事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会因为法定型发回重审之事由的主观色彩浓烈而面临相同的命运,因为此时程序性瑕疵可否容忍的认定标准实难把握。由此可见,既有的制度设计如不加以改进,其对同案异判的诱发力就很难得到平抑。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制度的理性改进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
从“查清事实后改判”的立法用语来看,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出现时,第二审法院选择改判须以“查清事实”为前提条件。如此立足文义的规范解释很容易给人错觉,即第二审法院针对此两种情形发回重审无须做到“查清事实”。然而,第二审法院得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问题的结论必须经过对比性的判断,而这种在后的对比性判断理应以在前的“查清事实”为参照基点。否则,第二审法院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正当性和逻辑自洽性。由此可知,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第二审法院选择发回重审抑或改判都得具备“查清事实”的前提。“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做出决定。”[2]依同案同判之“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类似情况类似对待”的基本要求,既然一审判决之问题皆属事实性瑕疵、“查清事实”的同样前提都已具备,第二审法院针对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就不应给出不一样的评价。
针对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若第二审法院选择了发回重审,就会导致当事人因为重审程序的经历而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就会导致当事人因为先前程序的经过而没有得到吸收或排解的不满继续淤积,进而就会使得当事人藉由诉讼来化解民事纠纷的意愿减弱,当事人起初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亦会因此丧失;若第二审法院选择了改判,当事人之间已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得到尽快的修复,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付出的代价就会因为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之监督功能的及时发挥而得以避免,当事人在个案中对效率的正当追求就会得到更好的满足。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对于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改判的方案可让当事人获得更大更好的程序利益,而发回重审的方案除极大贬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外,还为第二审法院借口事实性瑕疵的认定标准缺乏具体性与可操作性而滥用发回重审权提供了空间。为克服裁量型发回重审的种种弊端,200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以法释(2002)24号的名义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专门把第二审法院将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次数一律限定为一次;2010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以法发(2010)61号的名义公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款特别把第二审法院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次数较法释(2002)24号有所松动、略显退步的规定为“原则上一次”。虽然司法解释的相关设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民事诉讼法》对裁量型发回重审的次数未作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不足,但这些固守法院本位主义的努力还是无法根绝裁量型发回重审的任意性,同案异判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到贬损的现象还是一如既往的缺乏刚性约束。司法实践中,裁量型发回重审已长时间的沦为很多二审法官减少案件实体处理工作量或规避涉诉信访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在裁量型发回重审的弊端远盖过其制度收益的局面迄今无法扭转的当前,既然第二审法院在续审制的审级关系模式下拥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权力,那么刻不容缓的明智作法应是在有效保障当事人之审级利益的基础之上,取消裁量型发回重审,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具有事实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只能进行改判。唯如此,才能确保第二审法院一视同仁的审查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和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一审判决,才能确保当事人在针对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拥有对第二审法院之结案方式的确定预期,也才能确保第二审法院对存在事实问题的一审判决提供出符合宪法之平等保护要求的应对方案。
(二)调适法定型发回重审
法定型发回重审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唯一事由,采概括性的主观判断方法,难以避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解释出现。不严格遵守强行性规范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在法律没有明文授权时对任意性事项作出处分和违背训示性规范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出现这一短期内难以统一答案的问题,固然与程序安定原理没有得到透彻的领悟有关,但与立法用语的粗疏也不无很大关系。“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足以单独成为法定型发回重审的事由,还须加上“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结果性配件。如此的设计被指责为“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这种指责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倡导程序公正以来就从未停息。再者,第二审法院对“可能影响”的主观性标准把握难以统一,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致使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与结果均相差无几的一审判决面对不同的评价,甚至致使“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一审判决因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未被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轻微的一审判决却因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被发回重审”的倒挂怪状出现,第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由此得到放任、纵容与变相的鼓励。因此,为实现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法定型发回重审制度理应进入检讨与重构的视野。
高桥宏志认为:“发回一般适用于控诉审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认为由一审进行审理较为合适的情形,可分为必须发回和任意发回两种情形。所谓必须发回,是指当控诉审撤销驳回原告之诉的原判决时,必须将案件发回一审的情形。”[3]我国民事诉讼当前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在没有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前提下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实质性审理,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审级利益。当存在违背强行性规范和法无明文规定而擅自处分任意性事项的情形时,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的实质性审理有名无实、徒有其表,与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没有本质区别,发回重审的必要性已然具备、无法忽视。当存在开庭前就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不组织证据交换、逾期送达、审判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等违背训示性规范的情形时,第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所进行的实质性审理虽有瑕疵,但无害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审级利益,发回重审将有损于程序安定和诉讼效率,理由在于,“与效力规范不同,训示规范多是鼓励性规定,严格遵守固然有其必要,但是如未遵守,其诉讼法上的效力也不会受到什么影响,所以不得在事由以违背训示规范为由,要求撤销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或已进行的诉讼程序。”[4]不加区分的把存在程序性瑕疵的一审判决均发回重审的作法,的确能够在一定时期内提升程序公正的地位,但从长远看,这种具有表层性、肤浅性、极端性的提升会过犹不及的影响一般公众对程序公正的普遍认可,会大面积的诱使“不同的程序性瑕疵,同样的制裁方法”现象产生,加剧审级控制视域内的同案异判。
废止法定型发回重审制度是类似于因噎废食的畏难之举,对其予以合理改进方是可取之路。借助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来促成法定型发回重审之适用事由的客观化无疑是改进尝试中的首要之选。在这一方面,最高法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就早已有所作为。其第181条将法典中“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事由解释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普通程序中未经传票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三种情形和“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的具体性便于第二审法院轻易作出明确的认定。最后一种情形的兜底性要求第二审法院在认定足以导致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性瑕疵时须参照前三种情形,尽管这种借他者之具体性的映照来克服兜底情形之抽象性的企图不能对第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形成足够的遏制且实际效果亦不理想,但其从用语上摈弃了法典中以实体处理的结果回溯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主观标准,并为严重程序性瑕疵与轻微程序性瑕疵的区分提供了规则层面的例证。人类认知能力的相对有限性决定了具体列举所有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极为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如下次优途径的匮乏:以程序规范的分类为基础,立足于司法统计的数据分析和第二审法院审判经验的专项总结,寻找出与再审事由之数量规模不相上下的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常发样态并将其逐一规定,辅之《民诉意见》第181条那般但通常不得适用、仅为表征规则之灵活性的兜底设计。
三、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限度
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以上诉案件的形成和第二审程序的经历为必要条件,其可能取得的效益在规模上取决于一审裁判文书可上诉的比率和第二审程序启动的次数。第一审法院判决结案的比例越高,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用武之地就越大,反之亦然。以“案结事了人和”为指向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自2002年以来一再被重申,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受到第一审法院的高度青睐,调解撤诉结案率不断攀升并获得了相对于判决结案率的明显优势,被排除可上诉文书范围之外的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准予撤诉的裁定书蔚为可观,第二审程序的非必经性得到进一步的强化,民事案件在经历第一审程序之后演变为上诉案件的比例相应大幅度减少。另外,为细分第一审程序以使审理程序具备针对不同民事案件的适应性,力争做到“小微案件快速审、简单案件简易审,复杂案件普通审”,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已进入决策者的视野并会借助民事诉讼法典的再次修改而很快走入司法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全国适用率平均达30%的立法预期将会增加两审终审制之例外情形的数量,降低两审终审制的涵摄力,更多的一审判决将具有不可上诉性。简而言之,民事案件同案同判之审级控制的覆盖面当前已明显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复兴的影响,将来还会受到小额诉讼程序大规模适用的冲击;即便不考虑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上诉风险、维权策略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不上诉之意愿,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与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之间呈现的此消彼长态势决定了不能高估其在基本面上的作用。
无论是以改判的形式抑或以发回重审的形式来实现对一般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第二审法院都得以说理充分的文书作为载体。历经多年的倡导与鼓励,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敢说理,不愿说理,不善说理”的状况得到些许改观,但笼统说理时至今日仍是极为普遍的现象,其对第一审法院的指引仍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致使第一审法院对其裁判中存在的瑕疵难以形成明确的认识,第一审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仍然会不知所措、故错重犯。二审裁判文书阐明理由不到位,会使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以自我抵销、自我毁坏的方式给人浅尝辄止的印象和隔靴搔痒的感觉。裁判文书“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5]。除非尽快配套以良善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否则民事案件同案同判的审级控制之难尽如人意的状况将一如既往。与此相关的改进需注意如下两方面的问题:(1)要尽量尊重第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两级法院的分歧只聚焦于自由裁量事项,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取代第一审法院的判断,除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第二审法院不拥有优越于第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此时的改判不仅会严重挫伤第一审法院的积极性,而且会由于无法做到理由充分的说服而造成“案结事不了”的结果。(2)说理要公开但不宜过细。目前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不是载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裁定书中,而是载于附送给第一审法院但当事人无法获得的内部指导函中。当事人无从知晓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其对重审程序中裁判结论的形成也就无法施加相应的积极影响,这不符合程序多方参与性原理的起码要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此得到轻视。根除秘密附送内部指导函的潜规则,方可符合程序正义的确保裁定书成为第二审法院阐明发回重审之具体理由的唯一载体。另外,第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阐明具体理由时,既不能像过去及当前一样过于笼统,也不能矫枉过正的过于详细,要在促进审级监督和维护第一审法院审判独立之间取得平衡,要特别申明第一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载明的具体理由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不管第一审法院是否接受,当事人对经由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又提起上诉的,即使先后存在的瑕疵不同,第二审法院也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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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34页。
[2]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3]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462页。
[4] 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5]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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