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2:50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监文〔200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意见,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数字化管理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类等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奥运场馆建设及筹办奥运等重大活动事项;

  (十四)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五)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六)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八)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九)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一般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配合同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在“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DB11/T221-2004《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以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设立的“政风行风热线”专题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采取免疫、非免疫及有关控制措施,不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在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提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转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和申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建成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其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标准。

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疫情防治应急预案。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等措施。在最后一头(只)染疫动物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延续时限,经有效的疫情监测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八条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的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禽流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检疫率必须达到100%。

第十条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利用自然屏障或者建立人工屏障,实现与其他区域的动物疫源隔离。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外围应当建立一定范围的保护地带作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缓冲区,实行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措施一致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主要公路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

第十三条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必须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规定接受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免疫;拒不接受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阻碍强制免疫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擅自实施禽流感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报检疫擅自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擅自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