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6:2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
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
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等


《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今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会上的讲话和最近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先后发出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发展残疾人教育,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
为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以及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国残疾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组织好《条例》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要组织各级各类有关学校及其他有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教师和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和有关文件,使大家了解和尊重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积极为残疾人教育的发展作出贡献。
基层残联组织和街道有关部门应深入残疾人家庭宣传《条例》,使每个残疾人家庭都能了解《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并使残疾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
各地应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对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学习、宣传、《条例》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认真检查本地的残疾人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推进这项事业的发展。要保证国家“八五”期间发展残疾人教育规划的完成,已提前完成的应提出新的要求,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各地在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制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时,应对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出规划安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制订贯彻实施《条例》的细则或办法。细则或办法的制订应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联系起来;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特别是本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对于发展残疾人教育所需要解决的师资、经费等问题,要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各地制订的细则或办法,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办法

甘建标[2001]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障工程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已批准、颁布的现行甘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指导和督查。




省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定审查机关应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对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实施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均应在工作制度中明确监督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条款,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监督检查可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建材、建筑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其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委托的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学习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检查和设计审查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工程事故报告、质量检查结果和设计审查批复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投诉和控告。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进行罚款:




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产品的;




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责令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其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