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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5:4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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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健全制度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并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及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情况,督促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法定、规定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六)办事是否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吃拿卡要、不负责任。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有关单位反映和人民群众投诉确定检查事项。
  (四)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处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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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领有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的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农用运输汽车、小型出租汽车、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两侧驾驶室门上,应标明拥有车辆的单位的名称;属于个体户所有的,应喷写“个体”字样;货运汽车等机动车及其挂车、营运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厢后栏板上,应喷写与本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大字号码。
第六条 没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逾期未通过年审和报停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移动证;移出本市的,应申领临时号牌。从事机动车科研、制造、改装、维修、销售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试车,应申领试车号牌。
第七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教练。
  第八条 遗失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在遗失牌、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原发牌、证的机关报告,并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本市在藉货运汽车应在车厢底部两侧和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一般车辆只可牵引一辆挂车。铰接式客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拖拉机和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十一条  小型出租车顶部须安装喷写“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遮阳帘。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的改装、保养、修理、检测进行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四条 标有“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字样,或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警车,限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法院使用。
第十五条 购买非机动车,应在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到外省、市、县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同意。
外地人员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军队机动车驾驶员退役后到本市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机关换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先查看机动车周围和底部有无障碍;
(二) 遵守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
(五) 在通过有水凼的道路遇行人和非机动车时减速慢行;
(六) 发生和遇到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牵引车辆。
第十九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
第二十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外地的机动车;不是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市在藉机动车。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驾驶领有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被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副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后,应持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驾驶车辆;驾驶证正证被扣留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驾驶能力的残疾人应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车上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拖带车辆;
(二) 不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超越障碍物。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过行李架;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长度、宽度不超过行李架。无行李架的机动车车顶不得载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车箱及其栏板必须安装牢固;载人超过六名,驾驶员应持有准驾代客记录的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摩托车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超过车身二十厘米,宽度不超过跨斗,载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六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八条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车辆载运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应悬挂写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除持有押运证的押运人员外,这些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载物应平稳、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应严密封盖。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不超过成人二名、儿童一名;
(二)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保证乘车人有安全坐位;
(三) 骑自行车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段一名年龄在七岁以下的儿童,并将儿童座椅安装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借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在内环行驶,直行、右转弯车辆在外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先进入路口的先行;同时进入路口的,公共汽车、电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照明不良的路段应减速慢性;临近非机动车或执勤交通警察时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不得与同车道机动车并行,不得猛拐和相互追逐。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 车辆前后悬挂试车号牌;
(三) 不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货物;
(四)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且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应提前减速;停稳时与站台或路边的距离应不超过三十厘米,并与先前停放的机动车排成单行;驾驶员不得离开停车地点。机动车不得在狭窄街道和公路两侧三十米以内相对临时停车。
公共汽车、电车进站停车,前门应对准站牌并在停稳之后开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临时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服务站和地点停车候客;
(二)不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和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路、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其他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上下完毕立即驶离;
(三)小型出租汽车在公共汽车、电车站临时停车,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进出站;
(四)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上行驶,停靠。
公共汽车、电车跨线营运应另悬挂写明所跨线路起止地点的线路牌。
第四十一条 接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辆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一)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的路口;
(二)通过村镇、渡口和繁华街道;
(三)通过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四)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四条 工地、库区使用的机械作业车,限在工地、库区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划分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横向通过道路的人行横道线时应下车推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在距离障碍物五米之内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四十九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邮政自行车,可在禁行和单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和逆向推行。
第五十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曲线行驶或争道抢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儿童、小学生队伍横过道路时,应主动避让。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和板车不得在城区道路行驶(环卫、园林、市政建设作业所用拖拉机和板车除外)。畜力车和板车在市郊区县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辆掷物;
(二)不攀爬、踩踏交通设施或在其上蹲坐,
(三)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避让过往车辆。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外抛物。
(二)不从驾驶门或车窗上车、下车,不抢车、扒车,不自行开启公共汽车、电车车门;
(三)不与驾驶员闲谈或有其他妨碍行车秩序和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乘坐货运车辆时不坐在车厢拦板上,不在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车厢中站立,不从车厢两侧上下车;
(五)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不站立,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时不侧坐或倒坐。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应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或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的方案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竣工后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
第五十六条 临时占道经营应按《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占道时间,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要求占道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占道手续,重新规定占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修剪、砍伐行道树:敷设或维修道路两旁、上空和地下的电线杆、电线、管道(管线),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从事爆破等作业,应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办理占用或挖掘道路手续。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现塌陷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设立明显标志,立即抢修,并及时补办挖掘道路手续。
第六十条 行道树、电线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损坏,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主管部门及时抢修或拆除。
第六十一条 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和开展大型文体活动占用道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不得妨碍辨认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在路面和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开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起止站点应有停车场、回车道。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某区域、某路段的通行、禁行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无交通肇事和违章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主动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余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驾驶摩托车相互追逐或截头猛拐,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也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可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教练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的;
(三)在道路上曲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五)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夜间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在车上标明拥有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喷写大字号码的;
(五)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安装喷写“出租”字样顶灯或车窗粘贴遮阳膜、安装遮阳帘的;
(六)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外地机动车的;
(七)外地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市在籍机动车的;
(八)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违反货运汽车、摩托车装载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违反行车时速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是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
(一)本市货运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安装副制动器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道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按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或停靠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道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或进行大型文体活动的;
(六)在路面或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的;
(七)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道经营的。
有上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可收缴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界牌,设置广告牌和种植树木,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妨碍辨认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经劝阻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强行清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和情形之一,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同时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已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对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机动车也可采取滞留措施。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当场不能修复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上所作的记载不符合的;
(五)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六)违章停放机动车并离开停车地点,停放的机动车严重妨碍交通的;
(七)驾驶违章安装警灯、报警器的机动车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有(五)、(六)项行为之一,还可暂扣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有违章行为而不宜作当场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被处罚款而当场不能交纳的;
(四)违章情况有待查清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补暂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
(一)无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驾驶车辆的;
(二)超过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三)在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警告以上的处罚,应在驾驶证副证上予以记载。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有三次违章记录,可以延期审验一至三个月,延期审验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学习、实习驾驶员受到吊扣驾驶证处罚,应按吊扣驾驶证的时间延长其学习、实习期限。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被处罚人应接受交通警察的当场处罚,对给予警告和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执行。
第八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也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按本办法的规定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证件、号牌、车辆的时间超过半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证件、号牌予以注销,将车辆缴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证、照和号牌。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车辆。
被处以罚款的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加罚一至五元。
驾驶证被吊扣的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迟交一日可延长、吊扣期限五日。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罚款,全部缴交财政。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裁决和所采取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措施,可在 接到裁决书或者暂扣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不服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法律文书写的格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创业(就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以创业促就业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城市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0年起,市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业(就业)工作评比表彰活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工作同步。

第三条 考核表彰的对象为: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村;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带头创业、自谋职业的社会劳动者和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参与者。

第四条 考核工作分以下层次进行:

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的考核,采取“双百分”考核办法,具体评分办法见《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1)和《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2);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考核评分标准。

对乡镇(街道)、社区(村)的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自行组织,参照市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推荐候选单位,报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定点培训机构,创业(就业)工作参与者的评选考核工作,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评选条件,由主管单位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

第五条 市创业(就业)候选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应征求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名额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在考核并获优秀等次的基础上方可表彰,优秀等次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40%;乡镇(街道)、社区(村)推荐候选先进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创业(就业)工作先进个人表彰数量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从严控制原则,确定分配表彰名额。

第七条 对拟表彰的对象经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2.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1

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35分)
5
1.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并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建立创业实训目标任务完成基地情况



5
3.组建专家服务团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4.征集创业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5.组织开展创业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
6.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8
7.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组织

领导

体系

(10分)
1
1.创建工作摆上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开展规划



1
2.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



2
3.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3
4.积极宣传创业文化、弘扬创业精神、树立自主创业典型



3
5.创建工作的机制和方法创新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1.落实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情况



2
2.落实改善行政管理政策情况



2
3.在财政支出中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或引导资金(经费)情况



2
4.落实解决融资瓶颈政策情况



2
5.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6.落实提升创业能力政策情况



2
7.落实加强创业服务政策情况



2
8.落实增加创业场地政策情况



2
9.落实鼓励带动就业政策情况



2
10.所属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创业

培训

开展

情况

(5分)
3
1.组织、推荐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情况



2
2.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与指导基地开展工作情况



创业

服务

体系

建设

情况

(20分)
3
1.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工作开展情况



3
2.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后续援助情况



3
3.创业项目库和项目采集、评估、发布制度情况



3
4.创业孵化基地发挥孵化作用情况



8
5.“千人创业扶持计划”等创业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工作

考核

体系

建设

情况

(10分)
5
1.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统计制度及数据及时上报情况



5
2.建立创建工作考核制度,将创建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部门考核体系情况





备注:1.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方可参与优秀单位的评比。

2.具体考核内容根据当年的就业工作可做适当调整。

附件2

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40分)
4
1.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3.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4.城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5.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6.新增转移农业劳动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7.培养新技师和培训高级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8.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10.登记失业率控制情况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情况



2
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援助政策落实情况



2
3.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2
4.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2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工作开展情况



2
6.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7.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8.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9.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10.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落实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1.创业培训政策落实情况



2
12.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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