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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5:58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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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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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促进河南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及经政府批准的部门,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和使用证明;
(五)市场布局平面图;
(六)联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主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及商品交易方式等。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县(含县级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地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二)省属及中央驻豫单位开办市场和冠省名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或联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实体,应依照国家有关工商登记法规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交易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至8000元的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满6个月无人进场经营或市场停止交易满1年的,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证、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订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见

洛政〔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对中小企业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相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三条 建立科学的目标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市政府将中小企业发展目标作为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的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市政府对拟创办中小企业的各类人员免费进行创业辅导。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免费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楼宇建立中小企业孵化器,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市财政根据每年财政收入增长和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利用市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各县(市、区)要按照预算法要求,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提高贷款比例,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省扶持信用担保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承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在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资金的使用上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与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发机构。经国家、省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洛政〔2006〕200号)的规定,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的设备按规定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按规定予以税前150%扣除。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省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由市、县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当地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 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完善并运行好《非公有制企业反映问题办理周报》,畅通中小企业诉求渠道,确保及时受理、处理中小企业投诉。

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认真落实市领导联系企业、派驻首席服务官、企业负责人约见市领导、文明执法、企业事项代理服务、服务企业金融事项、服务企业涉法事项、企业周边环境治理、企业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绩效考核等10项制度,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每年对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三年。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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