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5:0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
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
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按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
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对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间设计人员必须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检查施工质量。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总包,禁止转包。负责总包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负责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的质量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不得从事在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并且持证上岗。

第七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除工程基础、承重结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使用期确保安全使用外,其余部分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的面层、门窗等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应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施工单位,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对用户,保修期限从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
屋建设开发企业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质量返修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也不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
(六)对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置之不理的;
(七)负责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为施工单位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的;
(九)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在工程监理中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经营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勘察设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越级设计、无证设计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设计方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规定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六)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保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质量管理单位指定其它施工单位修理,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并可处保修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数据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按照管理权限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
(二)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三)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8]337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上海市税务局,反映一些外国广告公司派住我国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广告介绍服务,收取服务费,对这部分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经调查了解,我局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服务应取得的收入,其款项不论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支付,也不论是向常驻代表机构还是向其境外总机构支付,都应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是指根据合同、协议等的规定,受托人支付给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境外总机构)的服务费金额;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三、如果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可按照(85)财税外字第19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应归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
  四、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中国境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刊登广告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从其总收入中扣除,对这部分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
  从事本条所述的业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在1988年度可以按其业务收入的10%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988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开始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从1988年度起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
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
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
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