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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6:55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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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净化社会环境,及时、妥善处理无主尸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发现的非正常死亡无主尸体,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现无主尸体,公安机关应立即进行勘验,并将尸体移送就近医院停存,同时印发通报或在报纸上刊登寻尸主启事(寻尸主启示应连登二日)。
第四条 无主尸体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无主尸体存放通知书》在医院停存。凡具备存尸条件的医院,均有存放无主尸体的义务,不得无理拒绝。
第五条 自寻尸主通报发出七日或寻尸主启事刊登三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开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存尸医院迳送火化场处理。骨灰不予保存。
第六条 死因复杂的无主尸体,公安机关经主管局长审签后,可决定延长停存尸体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在停存尸体期间或尸体火化后,公安机关查寻到尸主的,存尸费、火化费由尸主承担。
第八条 医院需用无主尸体进行医学研究的,须经公安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查寻到尸主的,须经尸主同意。非经公安机关或尸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尸体。
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尸体后,查寻到尸主的,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 无主尸体的搬运、停存、寻尸主、火化等各项处理费用,分别由民政部门、尸体停存医院和公安机关垫付,年终由市财政局核拨专款。
第十条 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主尸体的处理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无主尸体处理工作。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可参照执行。




198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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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局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劳动法》关于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颁发的《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中提出的“对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即技术等级证书)制度”的要求,现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54号)中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和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状况,具体确定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范围。对于从事美容、机动车修理、家电修理的人员,应列入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范围。
二、从事上述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已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凡涉及上述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还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接受本职业(工种)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工人考核机构在其鉴定(考核)权限内,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通过社会其他渠道已取得各种培训毕(结)业证书和其他证书的人员,应持所取得的证书,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工人考核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精神,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技能劳动者知识和技能水平的认可,是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激励上述职业(工种)的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指导上述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做好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所属培训机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建立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社会相应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在城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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