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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3:17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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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7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财综字[1999]113号、财税字[1999]2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通过集资、合作建房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与产权挂钩的原 则。
第四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职工及其配偶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或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以及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上市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市房改办申报。经市房改办审核认为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改办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收益:
1、面积标准内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770元的,免缴收益。
2、每平方米770-999元的,高出770元/m2部分按2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770×建筑面积)×20%
3、每平方米1000元(含)以上的,770至1000元/m2部分按20%、1000元/m2以上部分按4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1000×建筑面积)×40%+45.8×建筑面积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按4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未享受工龄折扣优惠购买的其他住房,不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住房出售所缴纳的收益由九江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根据交易部门提供的材料代收。已购公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当地财政在中心设立的预算外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在中心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50%返还事业单位进入单位售房款专户;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直接进入企业售房款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二)买方按交易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卖给原产权单位在职无房职工,缓缴土地出让金,待产权单位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再行缴纳。
(三)卖方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买方按交易额2%缴纳契税;
(五)买卖双方按交易额的5%缴纳交易服务费(其中买方缴纳2%、卖方缴纳3%)。卖方缴纳30元准入审批服务费;买方每证缴纳5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
第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 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免征营业税,按差额计收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契 税、房屋买卖手续费。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房屋买卖手续费由出售人先按保证金方式计交,如在一年内换购住房的,凭换购合同、发票及有关证件办理保证金退还清算手续。过期不办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与私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应缴收益由房屋价值高的一方按差额缴纳,免征营业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差额缴纳,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九条 已购住房出售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准入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及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4)共有产权人同意出售书面意见;
(5)房屋已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属原按标准价购买(即部位产权)住房出售时,原则上应补足全部产权价款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上市出售。如一定要以 部分产权出售的,单位应得的出售收入部分,由市房改办通知该单位收取,进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该单位住房基金帐 户。其计算公式为:
[成交价-各种税费-购公房实付款×(1-买房卖房年度差×1%)] ×单位产权比例
(二)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卖方持市房改办签发的《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到交 易部门办理交易、评估、鉴定《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易部分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手续。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上市出售,售价在原购入平均价格和房改房售价在700元/m2以上的,取得市房改办准入审批手续后,可直接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易服务费由产权发证办公室代收。
(四)买卖双方持有关证件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等有关税费。
(五)买卖双方在签定《房屋买卖契约》30天内,持《房屋买卖契约》、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到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条 住房产权变更,原售房时提取的维修专项基金结余部分随住房同时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间第五条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集资、合作建房,一经发现,将责令退回所购或参建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 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需产权交换或交易的,可直接到房屋交易部门及发证机关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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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 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

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三)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四)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茂陵(含霍去病墓)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茂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汉茂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汉茂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汉茂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茂陵陵阙遗址、集仙台遗址、白鹤馆遗址、“压石冢”遗址以及茂陵东北的陵邑遗址等;
  (三)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四)与汉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汉茂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汉茂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汉茂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汉茂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汉茂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兴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汉茂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茂陵博物馆负责汉茂陵保护区内的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茂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雷、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茂陵博物馆收藏。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汉茂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汉茂陵文物安全、破坏汉茂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汉茂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汉茂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汉茂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汉茂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汉茂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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