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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1:5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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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休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场所、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并悬挂清真专用标牌。清真专用标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
  禁止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计算机网页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地名。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少数民族权益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高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安排少数民族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少数民族补助专款、专项资金和国家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和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采用高新技术,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外地的少数民族公民进入本地进行投资、经商和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将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计划,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儿童、学生达到在校生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确定为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学校。高级中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少数民族班。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民族常识的教育。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民族幼儿园、民族学校培训师资,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民族村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在民族乡、民族村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的医疗卫生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医院、卫生院,帮助民族乡、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改善卫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少数民族福利院、养老院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的升学、录用、生育等方面的资格或者待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未悬挂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清真专用标牌和违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扣减或者挪用少数民族专款、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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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保障户外广告设置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和建制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水域、街道、巷道、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宣传车、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头招牌、撑天广告、标语、条幅、横幅、固定广告墙(牌)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广告和商业广告。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交警、运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的配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行政许可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涉及药品、兽药、食品和农药等内容的,在发布前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内容健康,文字运用规范,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它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许可活动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实施。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时间、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彩色效果图、亮化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者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材料,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批准,并收取相关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后由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拆除条件、设置期限、空置时间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文号、有效期限及承制广告公司的名称。并按照批准期限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批准规定的要取消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非因城市建设管理等特殊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迁移、遮盖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禁止跨街、跨道路悬挂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在灯杆、树木上悬挂各类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广告;楼面、门头因特殊情况需要悬挂条幅、横幅时,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悬挂。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擅自设置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督促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审批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空置时间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与设置者协商确定,超过空置时间的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督促产权单位设置公益广告或另行设置。若设置者拖延不设置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等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10日内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亮化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户外广告亮化灯光设施应考虑周围住户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住户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防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环境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油饰或者拆除。广告设置者应限期加固或拆除;拒不整改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迁移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设置者,并按制作成本和批准期限的比例给设置者适当补偿,由设置者到原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科学技术部对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进行了再次修改,并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3 日科学技术部第 27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万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
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004 年
12 月 27 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
部令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
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
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 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
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
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
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
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
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
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
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
称‘重大工程项目’, 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 科学技术工程、
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
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
不超过 1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30 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
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
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
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
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
共利益”。
十一、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
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
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
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
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
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
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
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
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
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
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
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
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
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
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
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
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
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
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
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
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
项修改为:“(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
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
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
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
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 400 项。
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 3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
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 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
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
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
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
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
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
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
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
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
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
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
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
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
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
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12 月 24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27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9 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8 年 12 月 23 日科学
技术部令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
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
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
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
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
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
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
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
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
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
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
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
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
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
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
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
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
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
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
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
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
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
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
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
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
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
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
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
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
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
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
超过 5 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
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
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
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
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
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
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
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
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
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
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
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
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
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
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
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
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
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
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
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
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
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6 人,
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
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
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
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
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
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
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
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
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
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
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
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
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
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
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
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
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
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
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
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
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
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
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
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0 人,
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
位不超过 30 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
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
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
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
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
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
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
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
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
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
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
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
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
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
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
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
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
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
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
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
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
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 开发等方面取得
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
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
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 10 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
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
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15-20 人。主任
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秘书长 1
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
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
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
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至 4 人、秘书长 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
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
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
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至 3 人、委员
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
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
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
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
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
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
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
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
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
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
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
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
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 1 名(项)所熟
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
年度可 3 人以上共同推荐 1 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
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 5 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
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
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
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
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
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
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
过 3 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
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
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
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
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
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
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
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
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
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
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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