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9:39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6号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3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9项,强制性标准4项,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一:

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T170--2002
无碱玻璃纤维布
JC/T 170--1980(1996)


2 JC/T452--2002
通用水泥质量等级
JC/T 452--1997
非等效采用

3 JC/T457.3--2002
JC/T457.4--2002
挤压陶瓷砖--细炻砖
挤压陶瓷砖--炻质砖
JC/T 457--1992
JC/T 457--1992
等同采用IS013006:1998

4 JC/T511--2002
压花玻璃
JC/T 511--1993
修改采用JISR3203--1999《压花玻璃》

5 JC/T572--2002
耐碱玻璃纤维无捻粗纱
JC/T 572--1994
修改采用国际GRC协会标准GRCAS0105/0286

6 JC/T768--2002
玻璃纤维过滤布
JC/T 768--1987(1996)
修改采用JISR342l--1994

7 JC/T896--2002
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修改采用JIS R3419:1995《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8 JC/T897--2002
抗菌陶瓷制品抗菌性能



9 JC/T747--2002
玻纤镁质胶凝材料波瓦及脊瓦
JC/T 747--1988 (1996)



 

附件二:

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 600--2002
石灰石硅酸盐水泥
JC 600--1995
修改采用EN197--1:2000《通用水泥的组成、规格要求和合格评定准则》

2 JC 898--2002
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
/
修改采用ASTM D1970--2000

3 JC 899--2002
混凝土路缘石
/
修改采用DIN483--1981、CEN EN1340:1993

4
JC 900--2002
无机防水堵漏材料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杜心付
(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河南 郑州450052)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 必要性 拒证 证人保护制度

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 耻设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会被认为是“不清白”。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再构造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2、 《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3、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5、 《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6、 《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
9、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月。
作者简介:
杜心付(1975— )男,河南新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与实务工作。E-mail:happy@zzu.edu.cn 。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李娜


  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审判工作与广大群众接触最为直接,可以说,民事审判工作代表了法院的形象。如何使法院真正成为“公平正义-秩序-社会效益"的统一体,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和对策解决,笔者经过深入调研,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应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和影响保证司法独立、公正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目前某些案件还存在质量不高、效率不高的问题。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在实际工作中,有诸多原因影响法院的正常执法,归纳起来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内部原因,一种是外部原因,由于上述两种原因,给当前法院的政法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1、从内因看,一是审判力量有待增强,由于法官审批制度的严格和法院进人渠道的狭窄,加之法官业务知识更新渠道和制度不够健全,致使法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二是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与法官业务更新的不及时的矛盾产生。三是诉讼效益有待提高,当前对法官调解率的考核机制在促进调解的同时也带来了个别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四是“送达难”问题依然存在,大部分被告消极应诉,逃避接受法院的应诉文书,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准确地址使得送达难成为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2、从外因看,行政干预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干扰了审判工作,对正常实施的监督、过问或批示是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指导,但有些情况是依职权违法干扰,致使案件不能顺利审理及执行。在一些地方性的决定、决议或企业改制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法不依,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造成案件久审不结、执行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当前出现的主要矛盾,法律、法规滞后也是造成审判、执行等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主要原因,经济步伐的加快,企业改制的分离、兼并、重组等问题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否则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矛盾随之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从上述所述情况看,如有在执行工作中有义务协助的单位而不协助的,如工商、房产、银行、政府职能部门等单位,采取层层审批、处处刁难,影响法院的审理和执行,甚至造成错过执行时机,使可供执行财产转移、隐藏。

  归纳起所谈情况和问题的主要原因从内部看法院人员进入是多渠道的,大多不是专业人员,再是有部分人员不注重学习和提高自身的素质。从外部原因看,有很多职能部门的领导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在体制改革中,政府调控部门只从企业的利益和稳定方面考虑,相关手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理。从法院的体制管理上看,由于法院经费受地方财政影响,人事由地方政府管辖,有些涉及到当地政府案件的案件必须向地方政府汇报、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效率,只有使法院工作脱离当地政府的管辖时,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三、解决的对策

  如何处理解决当前出现的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首先,从法院自身上要强化提高自身的两个素质。在用人机制上要严格把关,以确保法院队伍的素质。其次也要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各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法律意识,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水平。其次,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对新发展的事物,要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避免因法律、法规滞后造成审判或执行中的滞留。法院管理体制上要与地方完全脱钩,变为集中统一管理,才能更有效的排除干扰独立司法。
  只有提高认识,更新观念,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司法保障的理念,改革现行法院经费管理体制,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高素质的民事法官队伍,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