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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0:1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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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 103 号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并与本省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省电力发展规划;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符合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省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 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或者电网经营企业等(以下简称电力企业)在项目建设施工前一年,应当将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国土、规划、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确定的区域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确定,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 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拆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电力企业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属于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保护区。
  在前款规定的水库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临库、穿堤的,应当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该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电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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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收附加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654号

2003-06-1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业税收附加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精神,需对《农业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216号)中有关农业税收附加收入的核算办法及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会计科目
在《农业税收会计制度》中,资金来源类增设“农业税附加收入”、“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牧业税附加收入”3个一级科目,编号分别为107、108、109;在“农业税附加收入”科目下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其他收入3个二级科目;在“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牧业税附加收入”科目下, 分别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2个二级科目;在“应退税款”科目下增设“应退农业税附加”、“应退农业特产税附加”、“应退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资金占用类科目增设一级科目“划解附加”,编号为307;在原“待解税款”科目下增设“待解农业税附加”、“待解农业特产税附加”、“待解牧业税附加” 3个二级科目;在原“待退税款” 科目下增设“待退农业税附加”、“待退农业特产税附加”、“待退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
二、新增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一)来源类
1.编码107,“农业税附加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农业税附加收入。收到时,记“贷方”,退还和年终结账与“划解附加”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农业税附加。年终结账后应无余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下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其他收入3个二级科目。在二级科目下设置“粮食”、“代金”两个明细科目。本科目要明细核算到村。
2.编码108,“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收到时,记“贷方”,退还和年终结账与“划解附加”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农业特产税附加。年终结账后应无余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下设本年收入、尾欠收入2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当年征收的农业特产税附加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农业特产附加。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品目设置明细科目。
3.编码109,“牧业税附加收入”
本科目核算征收的牧业税附加收入。收到时,记“贷方”,退还和年终结账与“划解附加”科目冲兑,记“借方”。期末余额反映已征收的牧业税附加。年终结账后应无余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下设本年收入和尾欠收入2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当年征收的牧业税附加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牧业税附加。本科目在二级科目下按牧业税的征收的具体品目设置明细科目。
(二)占用类
编码307,“划解附加”
本科目核算上解上级征收机关或划解同级地方财政税费附加专户的农业税收地方附加。上解、划解时,记“借方”,退还和年终结账与附加收入类科目冲兑,记“贷方”。期末余额反映已经上解、划解的地方附加。年终结账后应无余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下设划解农业税附加、划解农业特产税附加、划解牧业税附加3个二级科目。本科目要明细核算到村。
(三)其他补充
1.增设的其他二级科目的核算方法,与一级科目相同,核算内容为附加。
2.“农业税收入”、“农业特产税收入”、“牧业税收入”科目的核算内容均不包括附加。
3.没有实行税费改革的地区以及税费改革后,继续将附加入基金预算科目的,可沿用“入库农牧业税附加”科目核算。
三、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完税证修改样式见(附件),内容按格式要求修改,尺寸大小及使用方法,与原办法相同。
四、征收农业税收附加操作程序要求
各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发放纳税通知书时,要明确农业税收正税、附加及征收总额。在完税证上要填写清楚正税、附加、征收总额。征收应用明细账分别核算到村。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征收的季节性特点实行夏秋两季核算,全年结算;要确保农业税收正税与附加在征收环节按比例同步征收、减免、入库、划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挪用附加,不得将附加作为正税入库。收到农业税灾歉减免款,减正税同时要减附加。
五、科目应用举例(以乡镇征收农业税为例,假设附加不入基金预算科目,用“划解附加”核算)
(一) 乡镇已设待解账户
1.收到各村农业税附加时,会计分录为:
借:待解税款—农业税附加
贷:农业税附加收入—本年收入 —尾欠收入—其他收入
2.将暂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待解账户上的附加划出时,会计分录为:
借:划解附加—农业税附加
贷:待解税款—农业税附加
(二) 乡镇未设待解账户
收到各村附加,直接划解,会计分录为:
借:农业税附加收入
贷:划解附加—农业税附加
(三) 农业税减免从县级下拨到乡镇
1. 乡镇收到县级拨来的减免退税款时记:
借:农业税附加收入
贷:划解附加—农业税附加
借:待退税款—农业税附加
贷:应退税款—农业税附加
2.退税完毕(假设全部退完)
借:应退税款—农业税附加
贷:待退税款—农业税附加
3.年终结账冲兑时记:
借:农业税附加收入
贷:划解附加—农业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牧业税完税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



纳税人代码


地址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项目
缴 纳 粮 食
缴纳金额

品名
数量(公斤)
结算单价










正税粮食部分



正税代金部分



按%比例随同正税征收农业税附加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金额合计(大写)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征收机关
 
(章)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章)


备注: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



纳税人代码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地址



品目

征收环节项目

项目

计量


单位








计税


单价


计税


收入


税率%


计征



税额


减免



税额


扣农



业税


缴纳金额




























正税



















按 %比例随同正税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佰 拾 元 角 分


征收机关
(章)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章)



备注: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牧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



纳税人代码



纳税人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地址



品目(畜种)项目


项目
计税单价
牲畜数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应纳税额

缴纳金额




























正税


















按 %比例随同正税征收牧业税附加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征收机关
(章)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章)


备注: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英文本)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sion of 10 November 2001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Having regard to paragraph 2 of Article XII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IX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under Articles IX and XII 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d by the General Council (WT/L/93),

Taking not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accession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ated 7 December 1995,

Noting the results of the negotiations directed towar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erms of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having prepared a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as follow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y accede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out in the Protocol annexed to this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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